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理由和依据:
1.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不断深化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新的切入点和突破口的商事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着力提升政府整体服务效能,是加强供给侧改革、培育发展新动能的重要途径。 我市“住改商”的矛盾比较突出,主要集中在有的传统自然形成的商业区域中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房屋性质为“住宅”或“车库”,但实为门面。还有部分小微企业在创业初期为了节约成本,利用住宅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住宅房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的规定,上述住所是不能办理营业执照。随着市场主体数量日益增多,住所资源变得愈加稀缺,住所已成为制约投资创业的重要障碍。通过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充分释放住所资源,大力营造更加宽松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2.主要依据有: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二是《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等国务院、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关于注册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解决的问题:
简化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要求,规范“住改商”登记条件,推行“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明确住所监管职责,解决住所登记难问题。
解决方案:
一是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制试点工作,进一步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是规范利用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以下简称“住用商”) ,从住宅用房所在区域、从事的行业业态、房屋类型、住所与经营场所是合一还是分开等不同情况,对“住用商”实行禁止类区域和行业清单管理。 三是推行“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一址多照”是指不同市场主体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一址多照”解决了场所资源紧张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一照多址”则主要是简化了市场主体开设分支机构的要求,市场主体在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区、县级市)内增设经营场所,不需申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只需要向登记机关申报经营场所信息;但市场主体在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外增设经营场所的,还须申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是取消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不合理限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市场主体设立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得作为工商部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要改变通过行政手段“划行归市”的做法,主要通过运用市场手段、经济手段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业、业态经营布局。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出台盘活闲置厂房、物流设施等存量资产的操作细则,降低全社会的创业成本。积极释放拆迁征收范围内的住所(经营场所)资源,对其中不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的经营性用房,允许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五是明确相关部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作职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行政管辖地。要明确各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职责,进一步明确住所(经营场所)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的事项。工商部门负责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形式审查,根据投诉举报或者履职中发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及时查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城管等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其他住所(经营场所)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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