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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06-17 17:14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夏某,男,1982年4月生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夏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苏工伤受字[2019]第001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其面部伤情因接受治疗、诉讼、鉴定等而导致申请工伤认定延后,上述期限应予扣除,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不符合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残疾评定表、评残通知单;2.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报告单;3.刑事和解协议书;4.劳动补偿协议;5.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刑终21X号《刑事裁定书》;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申2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7.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8XX号《民事判决书》;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夏某于2019年2月12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其2015年11月24日在苏州市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周某发生争吵而被周某用拳击打致鼻部、眼眶受伤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夏某于2015年受伤,同年与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又去法院就周某提起刑事自诉、民事诉讼,2019年2月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苏州豪基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同年再申请工伤认定,显然已超出前述1年的申请期限。《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故其于2019年2月25日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夏某身份证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夏某自书的《事情经过》;3.苏州市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相公(综)退协字[2015]28XX号《刑事和解协议书》、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刑终21X号《刑事裁定书》、(2018)苏05刑申2X号《受理通知书》及《驳回申诉通知书》;7.周某、夏某、李某、陈某、徐某笔录;8.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133X号《民事判决书》;9.劳动补偿协议;10.相城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开庭传票、送达凭证;1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8XX号《民事判决书》;12、夏某就诊资料;1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14.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劳人仲不字(2019)02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5.苏工伤受字[2019]第001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4日,申请人夏某与同事周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引发互殴。夏某鼻子、右眼眶被殴打受伤。

2015年12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对申请人夏某被伤害案刑事立案侦查。经鉴定,夏某的鼻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29日,夏某与犯罪嫌疑人周某在黄埭派出所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周某对殴打夏某表示歉意并予赔偿,夏某同意不再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2016年1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2016年8月2日,申请人夏某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0507刑初38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夏某对周某的起诉。夏某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苏05刑终21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夏某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8)苏05刑申2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夏某的申诉请求。

2017年,申请人夏某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周某、苏州市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民事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苏0507民初1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夏某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苏05民终28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夏某因外伤致面部骨折构成职工十级伤残。

2019年2月2日,夏某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苏州市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夏某离职之日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9)02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2月12日,申请人夏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就其2015年11月24日在苏州市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同事周某争吵后,被周殴打而造成的伤情,申请认定为工伤。

2019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以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作出苏工伤受字[2019]001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2019年3月1日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夏某身份证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夏某自书的《事情经过》;3.苏州市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相公(综)退协字[2015]28XX号《刑事和解协议书》、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刑终21X号《刑事裁定书》、(2018)苏05刑申20号《受理通知书》及《驳回申诉通知书》;7.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133X号《民事判决书》;8.劳动补偿协议;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8XX号《民事判决书》;10、夏某就诊资料;11.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12.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劳人仲不字(2019)02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3.苏工伤受字[2019]第001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就申请人夏某提出的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就何为“法定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夏某于2015年11月24日受伤,2019年2月方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申请工伤认定,确属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且缺乏法定理由,故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苏工伤受字[2019]第001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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