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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07-15 13:18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生

住所:苏州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

第三人:胡某某,男,1966年10月生

住所:苏州市XX区XX镇XX室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于2019年3月8日所作的相公(渭)行罚决字[2019]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2019年5月14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后,经审核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并未殴打胡某某,其才是被害人,轻伤二级鉴定已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相公(渭)行罚决字[2019]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2018年10月31日晚,申请人王某某在XX区XX镇XX与XX路交叉口往西约200米处的活动房内,用拳头殴打胡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王某某两次主动拳打胡某某被殷某某拉开,过错在先,且王某某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本次殴打他人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胡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致其脸部轻伤,并不影响对王某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量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2. 抓获经过、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3.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王某某笔录及王某某辨认笔录;4.王某某人口信息、王某某此前被治安处罚的决定书;5.讯问胡某某笔录及胡某某辨认笔录;6.讯问殷某某笔录及殷某某辨认笔录;7.询问高某某笔录及高某某辨认笔录;8.询问楼某某笔录及楼某某辨认笔录;9.询问陆某某笔录及陆某某辨认笔录;10.王某某伤势照片、现场照片;11. 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相公(渭)行罚决字[2019]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执行回执;13.《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4.对胡某某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相关文书;15.对陆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6.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31日晚,申请人王某某酒后至位于苏州市XX区XX镇XX与XX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的活动房( 屋内正在打牌赌博),因遭屋内参赌人员冷遇,王某某即对参赌人员中的胡某某(即本案第三人)进行殴打。胡某某也以茶杯砸脸、拳头击打等方式殴打王某某。

当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被打一案行政受案调查。经鉴定,王某某脸部伤情构成人体轻伤。2018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刑事立案侦查。刑事侦查期间,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王某某亦有殴打胡某某的事实。

被申请人遂经调查,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相公(渭)行罚决字[2019]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某某殴打他人,且在六个月内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    

另查明:王某某于2006年3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9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500元;2018年1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9月21日因赌博被被申请人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 抓获经过、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3.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王某某笔录及王某某辨认笔录;4.王某某人口信息、王某某此前被治安处罚的决定书;5.讯问胡某某笔录及胡某某辨认笔录;6.讯问殷某某笔录及殷某某辨认笔录;7.询问高某某笔录及高某某辨认笔录;8.询问楼某某笔录及楼某某辨认笔录;9.询问陆某某笔录及陆某某辨认笔录;10.王某某伤势照片、现场照片;11. 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相公(渭)行罚决字[2019]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执行回执;13.《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4.对胡某某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相关文书;15.对陆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6.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王某某主张其系被害人,在卷证据显示,系王某某酒后、主动殴打胡某某在先,胡某某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被打,已作为刑事案件追究胡某某的法律责任,而王某某主动殴打胡某某,亦应依法处理。王某某主张其没有违法事实,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鉴于王某某在六个月内曾被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王某某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裁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于2019年3月8日所作的相公(渭)行罚决字[2019]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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