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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07-08 11:23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申请人高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园公(娄)行罚决字(2018)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24日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又因本案审理需以第三人赵某故意伤害高某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机关于2018年10月31日中止审理,2019年6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6月26日,其骑电瓶车途经某某幼儿园时,看见前面两辆汽车挡住了道路,因此上前询问情况,想让车主尽快离开以免影响交通。但赵某看见其靠近后,从汽车里拿出棒球棍对其和对方车主进行殴打。其用手臂格挡试图制止这种侵害行为,手肘却被打骨折。在其已丧失抵抗能力后,赵某仍使用棒球棍对其背部、胸部进行殴打,造成其身体多处严重受损,后经鉴定构成三处轻伤二级。其在这次纠纷中是受害人,不存在殴打他人行为,更不成立结伙殴打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8年6月26日22时38分许,其娄葑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苏州某某幼儿园门口有三个人在打架”,民警随即至现场处警,发现高某及赵某在现场因纠纷打架。民警将赵某口头传唤至娄葑派出所,高某因伤势较重先至九龙医院治疗。2018年8月14日,因高某涉嫌殴打赵某,民警通知高某至娄葑派出所接受调查,高某当日至娄葑派出所。经查,2018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在苏州某某幼儿园附近,高某因琐事与赵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逃)徒手与赵某互相殴打。其认为,虽然高某系赵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高某亦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高某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4.(高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高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名单;6.(赵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讯问笔录;7.(赵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名单;8.(张某)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9.(杨某)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0.人口信息;11.赵某照片;1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16.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7.呈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18.代缴保证金委托书、代缴罚没款委托书、集中汇缴书、罚没款收据、现金存款凭条;19.娄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2.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送达回执;23.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24.现场监控视频。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申请人高某骑电瓶车行经苏州某某幼儿园附近时,因前方一白色汽车驾驶员(本案第三人赵某)与一黑色汽车驾驶员(身份不详,在逃)发生行车纠纷,介入交涉而与赵某发生争吵。期间,赵某从车里拿出棒球棍殴打高某及黑色汽车驾驶员,高某、黑色汽车驾驶员即共同殴打赵某。双方互殴一阵后,黑色汽车驾驶员先行驾车离开现场,赵某还用棒球棍继续殴打高某。上述殴打过程中,周围群众报警。

被申请人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口头传唤至娄葑派出所接受调查,高某因伤势较重先至医院治疗。

经法医学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被申请人对赵某故意伤害高某一案刑事侦查,对高某殴打赵某按治安案件调查处理。

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园公(娄)行罚决字(2018)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高某伙同他人与赵某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高某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罚款已缴纳完毕,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苏059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以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4.(高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高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名单;6.(赵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讯问笔录;7.(赵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名单;8.(张某)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9.(杨某)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0.人员基本信息;11.赵某照片;1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16.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7.呈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18.代缴保证金委托书、代缴罚没款委托书、集中汇缴书、罚没款收据、现金存款凭条;19.娄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2.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送达回执;23.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24.现场监控视频;25.本机关调取的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就高某提出的其殴打赵某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证据显示双方系互殴。互殴事实亦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不成立正当防卫。

就高某提出的其行为不属于“结伙殴打”的意见,根据现场目击群众证词,“……之后那二人就把开大众的人打,打着打着就把那人按在地上了,之后一个人踩着他的头,另一个人就往他身上踹”、“是二打一,互相打的”、“我走的时候看到两个人把一个人按在地上打”,证明高某与黑色汽车驾驶员男子行为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对赵某的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对高某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2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作出的园公(娄)行罚决字(2018)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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