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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08-09 13:20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州XX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苏州市XX路XX号X层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某,男,1972年12月生

住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苏州XX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9日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9]第0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重新认定周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既未载明劳动者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其次,根据申请人公司规定,周某某虽系在工作场所受伤,凡在海外发生意外受伤,需要有现场事故报告,须经海外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经理签字确认,同时还需要中石化或当地我国大使馆出示的证明,要有现场施工的影像资料,且资料要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符合,目前周某某受伤并未提供相应的材料,只有所谓的治疗记录,而该记录并未经使馆认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因此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公司答复(2019年2月27日)。

被申请人称:经过核实,周某某系申请人苏州XX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由申请人安排在科威特项目工作。2018年3月10日,周某某在工作中用钻床钻孔时,左手被缠入钻床受伤,经科威特英博新浪医院于2018年3月11日诊断为左手受伤。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周某某身份证明及劳务用工协议书;5.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6.周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工资发放情况;7.事情经过;8.张某某、王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9.医疗报告及其翻译件;10.苏州某某翻译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翻译机构的公告;1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1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4.补正材料证据清单;15.事故经过(周某某);16.通话录音9份及文字整理稿;17.材料接收单;18.周某某保单情况;19.周某某出险理赔转账记录;20.周某某代理人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微信沟通记录;21.周某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4.用人单位答复2份;25.用人单位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6.《函》及邮寄凭证;27.证人王某、李某视频材料;28.对张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承诺书。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7月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苏州XX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根据合同内容可知,这是一份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合同)有明确的人身归属性,即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形成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用工协议第八条第5款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间内发生一般工伤事故,要求赔偿的应回国内申请工伤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工作时间及工资构成及发放形式的约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动用工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2018年3月10日第三人在工作中用钻床钻孔时,左手被缠入钻床,经科威特英博新浪医院于2018年3月11日诊断为左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不需要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人所述关于公司规定的海外受伤需要提交的材料。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发生一般工伤事故,要求赔偿的应回国内申请工伤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必须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人所称的公司海外受伤应提供的材料,相反第三人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其他意见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相同。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周某某系申请人苏州XX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由申请人安排在科威特项目工作。2018年3月10日,周某某在工作中用钻床钻孔时,左手被缠入钻床受伤,经科威特英博新浪医院于2018年3月11日诊断为左手受伤。

2018年9月14日,周某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周某某补正材料。周某某于2019年1月9日补正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发出了苏工伤证字[2019]第0007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用人单位提供了2份答复意见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未提供周某某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工伤认字[2019]第0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周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周某某身份证明及劳务用工协议书;5.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6.周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工资发放情况;7.事情经过;8.张某某、王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9.医疗报告及其翻译件;10.苏州某某翻译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翻译机构的公告;1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1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4.补正材料证据清单;15.事故经过(周某某);16.通话录音9份及文字整理稿;17.材料接收单;18.周某某保单情况;19.周某某出险理赔转账记录;20.周某某代理人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微信沟通记录;21.周某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4.用人单位答复2份;25.用人单位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6.《函》及邮寄凭证;27.证人王某、李某视频材料;28.对张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承诺书。

本机关认为:2018年3月10日,周某某在申请人的科威特项目工作过程中,使用钻床钻孔时,左手被缠入钻床受伤,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符合人社部2010年12月31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周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周某某2018年3月10日在工作中用钻床钻孔时,左手被缠入钻床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3月9日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9]第0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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