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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08-13 13:21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孙某某,男,1991年1月生

住所: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06 198712363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核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我的行驶方向是正确的,交警大喊一声,我一看红灯还有3秒钟,以为交警是朝我喊的,交警的举动扰乱了我的意识,让我误以为不可以左行,但考虑到机动车将要驶来,出于安全的下意识考虑,我才改左行为直行,因为直行离路口更近。究其原因,是交警的行动误导了我才致产生交通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行驶至东吴南路石湖东路路口时,因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其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对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罚款50元。申请人声称执勤民警大喊一声扰乱其意识、让其误以为不可以左转致其违法,不能成立。首先,现场监控显示,申请人在直行红灯、左转绿灯时,驾车通过路口停止线,并在路口中心地点避让了对方左转弯的机动车后直行通过路口,整个行驶过程比较连贯,并无突然改变方向的情况,因此其原本的行驶方向就是由北向南直行,而非其辩称的原本准备左转弯,否则申请人无需避让对向转弯的机动车而应当能够直接左转弯。现场监控及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对申请人作出停车的言语和动作指令均在其避让了对向左转弯的机动车并且即将驶入南面的车道后,故并不存在因受交警的指令而改变原本的行驶方向。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路面监控视频;2.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25日,申请人骑自行车沿东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湖路口,在北向南直行红灯、左转弯绿灯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路口,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被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于当日以申请人实施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20506 198712363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路面监控视频;2.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八十九条规定“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本案中,现场路面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骑自行车闯红灯的事实清楚,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在陈述申辩时,亦未对该违法事实提出异议。故申请人现以交警误导为由而请求撤销,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06 198712363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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