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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广济南路站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12-23 17:04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某,女,1987年7月生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广济南路站派出所

第三人:龙某

申请人何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广济南路站派出所于2019年8月16日所作的轨道公(广)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7月16日下午,其与同事龙某在塔园路地铁站发放宣传单,因其休息后起身时误将椅子碰到龙某,正在其准备道歉之时,龙某指责其是故意的,并将椅子往本人方向踢了多次,后龙某开始抓住本人头发和衣服,本人身体多处被龙某打伤,但本人没有还手,只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与龙某进行了身体接触,现场有证人目击了整个过程。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轨道公(广)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4.何某伤情图片;5.聊天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称:2019年7月16日下午,在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塔园路站站厅,申请人何某与第三人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采用抓扯、脚踢等方式扭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何某伤势属人体轻微伤,龙某伤势尚不构成人体轻微伤。上述互殴事实有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何某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无攻击行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鉴于何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三人未构成轻微伤),故何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外,其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和处罚决定宣告送达等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3.《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轨道公(广)行罚决字[2019]4号、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龙某笔录;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何某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谢某笔录;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陆某笔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陈某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姜某笔录;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孔某笔录;12.《辨认笔录》;13.《电话记录》;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何某伤情图片、龙某伤情图片;15.就诊资料;16.龙某、何某主体材料;17.缴纳罚款材料;18.《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9.《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0.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号、**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21.送达回执;22.龙某的《证据保全申请书》、何某的《申请单》;23.关于办案期限的《情况说明》;24.视听资料。

   第三人称:2019年7月16日上班期间,何某在塔园路地铁站4号口故意用脚向后方推椅子撞击本人腿部进行挑衅,在本人忍让离开回避后,何某又对本人进行辱骂恐吓,并提起铁椅子砸本人,本人拽住砸过来的椅子扔向旁边,后何某又采用拽头发撞墙、用脚踹腹部的方式对本人进行殴打。地铁站工作人员过来劝阻之后,本人已经与何某没有肢体接触,何某又突然向本人肚子猛踹几脚,现场的监控全程记录了事发过程。本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进行的反击,应该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何某和第三人龙某均系苏州工业园区某培训中心工作人员。

2019年7月16日,龙某与何某在该公司设置在苏州高新区塔园路地铁站的展台处,向过往行人发放传单,工作间歇二人均坐在椅子上休息,何某起身时用右脚向后方踢椅子,撞到坐在其身后的龙某的左腿,双方遂发生口角,进而升级为互殴,导致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的伤情尚不足轻微伤,何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范畴。

2019年8月16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广济南路站派出所经调查后作出轨道交(广)行罚决字[2019]*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某和龙某二人,于2019年7月16日下午在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塔园路地铁站站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采用抓扯、脚踢等方式相互殴打,均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何某和龙某罚款200元。罚款均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3.《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轨道公(广)行罚决字[2019]*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龙某笔录;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何某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谢威笔录;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陆某笔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陈某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姜某笔录;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孔某笔录;12.《辨认笔录》;13.《电话记录》;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何某伤情图片、龙某伤情图片;15.就诊资料;16.龙某、何某主体材料;17.缴纳罚款材料;18.《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9.《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0.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号、**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21.送达回执;22.龙某的《证据保全申请书》、何某的《申请单》;23.关于办案期限的《情况说明》;24.视听资料;25.本机关调取的何某、龙某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监控视频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何某与第三人龙某确因椅子推移琐事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何某和第三人龙某均主张各自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机关不予支持。考虑到申请人何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该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因素,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对其罚款200元,没有超出法定的量罚幅度,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广济南路站派出所于2019年8月16日所作的轨道交(广)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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