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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1-21 14:40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戴某某,女,1981年10月生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生

申请人戴某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园公(胜)不罚决字字〔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4月29日11时许,在苏州园区胜浦镇吴淞新村XX幢X单元门口,徐某某被张某某用右手打了一拳,还被推倒。其对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不服。徐某某就因为此事而导致心脏受刺激、压抑死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殡葬证;2.户表;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4月29日11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吴淞新村XX幢X单元门口,张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徐某某称其被张某某儿子张某某用右手打了一拳。经查证,无法证明张某某有对徐某某实施了殴打,其对张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完全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张某某、张某某人口信息;3.对张某某询问笔录(4.2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某辨认笔录;7.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8);8.对徐某某询问笔录(5.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吴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病历和诊断资料;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扫帚棍(照片);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送达回执;13.现场录像和情况说明;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回执;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6.情况说明;17.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苏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

第三人称:徐某某早有心脏病史。我没有用右手打她一拳,也没有推她倒地。我母亲是癌症病人,我看见徐某某把我母亲的脸部抓破了,当然要去拦住徐某某不让她伤害我母亲。这件事派出所调解了3次,是对方一直不肯调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戴某某是徐某某(已故)之女。

徐某某与张某某系邻居。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子。

2019年4月29日11时许,徐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进而上升为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使用扫柄帚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徐某某用手抓挠张某某。张某某见状,将二人拉开。

当日12时许,徐某某向被申请人胜浦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张某某及张某某殴打,胜浦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案。警方到达现场后,见张某某、徐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告知双方先行就医后再到派出所处理。

当日16时许,张某某自行到胜浦派出所说明情况。2019年5月6日,警方向徐某某询问了有关情况。2019年8月23日,张某某接民警通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2019年5月28日至7月27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7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9年8月16日,徐某某突发心脏性猝死。

被申请人经走访证人、调看现场监控等调查工作,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园公(胜)不罚决字字〔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园公(胜)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殴打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再查明:因徐某某已故,被申请人胜浦派出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28日对徐某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张某某、张某某人口信息;3.对张某某询问笔录(4.2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某辨认笔录;7.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8);8.对徐某某询问笔录(5.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吴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病历和诊断资料;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扫帚棍(照片);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送达回执;13.现场录像和情况说明;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回执;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6.情况说明;17.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苏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7.居民死亡殡葬证;18.户表;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张某某对徐某某进行殴打,与现场监控视频所示等不符。申请人主张徐某某系受本次纠纷殴打刺激而心脏病猝死,也无证据证明相应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张某某有对徐某某实施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对张某某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园公(胜)不罚决字字〔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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