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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1-21 14:42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戴某某,女,1981年10月生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女,1950年1月生

申请人戴某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园公(胜)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4月29日11时许,在苏州园区胜浦镇吴淞新村XX幢X单元门口,张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张某某使用铁棍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受伤(牙齿当时掉落一颗,后去医院,经医生确诊,还有两颗已经不能存活,总共三颗牙齿掉落)。其对张某某仅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不服!徐某某就因为此事导致心脏受刺激压抑,心脏病发而死亡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殡葬证;2.户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4月29日11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吴淞新村XX幢X单元门口,张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张某某使用铁皮扫帚把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受伤,后张某某自行至胜浦派出所反映案件情况,其认定张某某系主动投案。其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张某某、张某某人口信息;3.对张某某询问笔录(4.2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某辨认笔录;7.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8);8.对徐某某询问笔录(5.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吴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病历和诊断资料;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扫帚棍(照片);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送达回执;13.现场录像和情况说明;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回执;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6.情况说明;17.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苏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戴某某是徐某某(已故)之女。

徐某某与张某某系邻居。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子。

2019年4月29日11时许,徐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进而上升为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使用扫柄帚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徐某某用手抓挠张某某。张某某见状,将二人拉开。

当日12时许,徐某某向被申请人胜浦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张某某及张某某殴打,胜浦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案。警方到达现场后,见张某某、徐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告知双方先行就医后再到派出所处理。

当日16时许,张某某自行到胜浦派出所说明情况。2019年5月6日,警方向徐某某询问了解有关情况。2019年8月23日,张某某接民警通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2019年5月28日至7月27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7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9年8月16日,徐某某突发心脏性猝死。

被申请人经走访证人、调看现场监控等调查工作,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园公(胜)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殴打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园公(胜)不罚决字字〔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再查明:因徐某某已故,被申请人胜浦派出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28日对徐某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张某某、张某某人口信息;3.对张某某询问笔录(4.2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某辨认笔录;7.传唤证、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8);8.对徐某某询问笔录(5.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吴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病历和诊断资料;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扫帚棍(照片);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送达回执;13.现场录像和情况说明;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回执;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6.情况说明;17.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苏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8.居民死亡殡葬证;19.户表。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张某某并非自动投案,经查,案发经过和张某某首次询问笔录显示,当日系张某某主动前往派出所交代其与徐某某打架一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本案中,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张某某与徐某某互殴中张某某使用铁皮扫帚殴打徐某某事实清楚,因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照前述规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而处行政拘留十日,裁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园公(胜)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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