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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服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2-10 14:46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徐某某,男,1942年5月生

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0月8日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法制机构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所申请信息。

申请人称:临顿路XXX号房屋是其父母于解放初自行购买、证照齐全的合法私房。1968年2月,某某房产公司出具《苏州市私有房屋归公收件收据》,将该房和该房的《新契》、《本人买契》一并收缴。2019年9月25日,其向市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就《收件收据》相关信息,主要包括:1.实施收缴、出具收件收据的单位名称;2.被收缴的《新契》和《本人买契》现在何处;3.实施该私房归公的规范性文件等予以公开。其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公开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署名为“徐某某”的房屋产权转赠书;3.《私有房屋归公收件收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9月27日,其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是“申请公开:1.严某某系何单位(因所盖公章模糊)何人?若该单位已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者是何单位何人?2.严某某经手的私有房屋归公行为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什么?3.已收去的收件,包括《新契》和《本人买契》现在何处?等”。其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您申请的信息1属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请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您申请的信息2、3,因私房改造档案属国家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公开”。关于申请公开事项1,其认为形式上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实质上是要求其对申请人疑问予以解答,属于咨询;关于申请公开事项2、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私改时的依据以及相关材料,确属国家秘密,其告知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答复。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署名为“徐某某”的房屋产权转赠书、《私有房屋归公收件收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人徐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称因关乎房屋权属,申请公开:“1.严某某系何单位(因所盖公章模糊)何人?若该单位已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者是何单位何人?2.严某某经手的私有房屋归公行为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什么?3.已收去的收件,包括《新契》和《本人买契》现在何处?等信息”。

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您申请的信息1,属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请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您申请的信息2、3,因私房改造档案属国家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公开”。告知书通过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署名为“徐某某”的房屋产权转赠书、《私有房屋归公收件收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属咨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疑问予以解答,被申请人告知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可通过其他途径办理并无不当。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显示,申请人自述因其当年不在苏州,故对临顿路XXX号房屋归公的事实经过不甚明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亦显示,申请人对该房屋是否系因私房改造而归公存在疑问,故要求获取相应证明材料和文件依据。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经向被申请人核实,临顿路XXX号房屋确经私房改造,申请人自书的前后经过,亦能印证相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明确,“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第2项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虽也属咨询,但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下文,可得出申请人的申请目的亦是为获取“新契”和“本人买契”文本。而,上述文本亦在私房改造档案范畴,故被申请人未答复属咨询而直接答复属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实质减少了申请人再度向有关机关申请相应信息公开的负担,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0月8日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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