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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某某电器厂不服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4-15 14:49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城分局

申请人苏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城分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0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书面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提交补正材料后,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所申请信息。

申请人称:其于2004年向被申请人填报《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05年2月5日函告其“你单位于2005年1月8日报送的关于‘XX路北侧生产厂房事项’,因为‘根据区政府意见该项目暂缓’的原因,现予以退件”。2019年7月30日,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项目暂缓决定的相关依据,即区政府具体意见的文件。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经行政复议被撤销后,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重新答复其“所申请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其认为,其要求公开的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最初获取的信息,被申请人是公开主体。即使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公开主体,也应该告知行政许可依据的政府意见的具体文件名称及具体制定部门,以便其向其他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其还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许可的依据属被申请人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故被申请人答复“无义务以此条例予以公开”明显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退件通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2019]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2019]苏行复第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9]0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于2005年2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XX路北侧生产厂房,根据区政府意见该项目暂缓”的函告,是基于当时区政府意见(口头要求)作出的咨询回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项目暂缓决定的相关依据”,涉及“区政府具体意见的文件、暂缓的时间截点、暂缓的法律依据”,该信息并不是现有的,需要收集、汇总和制作加工,该信息申请实际属于咨询,不属于上述所述政府信息范畴。同时,其查阅检索了相关资料,并无相关文件信息。2.其已按要求予以答复。针对[2019]苏行复第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及时检索、查阅相关资料,于2019年12月2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答复。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2019]0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5日,原苏州市规划局相城分局书面告知申请人:“你单位于2005年1月18日报送的关于‘XX路北侧生产厂房’事项,因为‘根据区政府意见该项目暂缓’的原因,现予以退件。”

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申请人公开对其作出项目暂缓决定的相关依据(含区政府意见、暂缓到何时及法律依据)。

2019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2019]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查,你单位的拟建设项目位于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度假区XXX村,根据当时规划编制相关成果,苏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拟建设项目所在区域规划为农林用地。为减少规划调整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原苏州市规划局相城分局根据区政府意见以函告的方式通知贵司,要求贵司暂停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申请。后于2008年1月22日,《苏州市相城区分区规划暨城乡协调规划(2007-2020)》获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苏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区域规划为农田。近年来相城区政府开展了新一轮规划编制,2015年10月15日,《苏州相城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14-2030)》获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苏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区域规划为生态绿地。”另,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将上述两个规划的网址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上述答复于2019年11月20日为本机关[2019]苏行复第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撤销。

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2019]0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根据你单位的来信所述内容,你单位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我单位无义务依此条例予以公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退件通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2019]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2019]苏行复第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9]0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对于暂缓的期限日期及暂缓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实际上系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疑问解答和法律咨询,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不属“政府信息”范畴,符合规定。

对于“区政府意见”,虽被申请人未予要求补正,但前案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已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是载有区政府意见的文件。区政府文件当属“政府信息”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非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依法应予予以指引;因被申请人系案涉行政许可的经办机关,其确知区政府意见系口头意见而无书面文件,若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亦符合条例所规定的便民原则且有利于申请人之知情权保障。但被申请人草率答复所申请的不属“政府信息”,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城分局[2019]0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于区政府意见不属政府信息的答复,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2.维持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城分局[2019]0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于暂缓日期和法律依据不属政府信息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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