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男,1938年9月生
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材料不齐全,经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交了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所申请信息。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对其所请求事项理解错误,昇平桥弄X号房屋未经“私改”,其产权信息不属于“私房改造档案”,应当予以公开;其次,原养育巷XXX号房屋在被错误私改前,所有权人为其父亲,其产权信息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建设部建住房【2006】244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对利害关系人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私房改造档案属于国家秘密,被申请人答复不予公开,于法无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关于刘某某先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06.1.27);3.《关于对刘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苏府核【2006】12号);4.房地契。
被申请人称: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申请公开:1.私改时确认原养育巷XXX号房屋性质的私人登记表,政府接管对私改造房时的房屋登记清册及其他证明该房产权与性质的信息;2.1958年5月私改时昇平桥弄X产权归属的信息”。其收到后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申请的信息1、2,私房改造档案属国家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件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故申请人要求公开私改时的登记材料,属于国家秘密,其告知不予公开符合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29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更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关于刘某某先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4.《关于对刘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苏府核[2006]12号)。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私改时确认原养育巷XXX号房屋性质的私人登记表,政府接管对私改造房时的房屋登记清册及其他证明该房产权与性质的信息;2.1958年5月私改时昇平桥弄X号产权归属的信息”。
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就相同事项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称,“您申请的信息1、2,私房改造档案属于国家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公开。”告知书于当日邮寄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29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更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关于刘某某先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4.《关于对刘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苏府核[2006]12号)。
本机关认为:原苏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先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本机关于2006年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已清楚载明申请人父亲名下曾有2处私房,即养育巷XXX号房屋、王衙弄X号(昇平桥弄X号)房屋,该2处房屋均为特定历史时期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所波及,故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确属私房改造档案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明确,“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