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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压铸(苏州)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1-16 14:40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某压铸(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系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某某,男,1983年8月生

申请人某某压铸(苏州)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19〕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定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仅凭朱某某两位同事模糊不清,并未看到摔倒过程的证言和一份摔倒次日的医院诊断书,就得出朱某某在2019年6月8日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属工伤的结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载明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有效证据,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及依据,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核实,未调查除朱某某提供的证人以外的知情人,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次,朱某某宣称在公司摔倒,无一人看到摔倒全过程,包括朱某某提供的两位证人,亦未看到摔倒整个过程,仅看到朱某某坐在地上,很快自己站起来走开,且朱某某当日一直正常工作至下午3点下班,未向上级领导反映摔倒受伤之事。其对朱某某摔倒区域作了现场模拟及证人口述比对,朱某某所谓摔倒地区比较平坦,即便摔倒也应该屁股坐地下往后摔。再次,朱某某2019年6月8日摔倒,次日微信即向所在部门请病假休息一个月,未提及在公司工作时摔倒和工伤之事,病假至7月8日,又继续请病假休息一个月,亦未提及在公司工作时摔倒和工伤之事。上班半个月后,于8月26日第一次向人事部门提出病假原因是在公司摔倒所致,不符合逻辑与常理。员工手册上关于工伤与病假的区别以及请假规定朱某某均熟知,朱某某在其处工作7年,员工手册培训考试均为90分以上,在家休息时,朱某某和同事闲聊称病假原因系“下班后搬运自家儿童游乐设备时不小心摔伤”,故并非是在其处工作时摔伤导致。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苏(新)工伤认字〔2019〕第0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其所作的《事故说明》;3.压铸车间现场照片、朱某某微信朋友圈截图;4.其所作的《谈话记录》。

被申请人称:其经核实,朱某某系某某压铸(苏州)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维修工作。2019年6月8日,朱某某在车间内巡查机器油温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9年6月9日诊断为右侧第7-9肋骨折。朱某某所在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其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2019年10月10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9〕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朱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载明《工伤认定办法》要求列明的内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表述,同意申请工伤,但无法判断朱某某受伤事实,可见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否认朱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也未向其提供证明朱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决定书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申报证据清单;5.朱某某身份证明;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7.事故说明;8.郭某证言及身份证明;9.张某证言及身份证明;10.陆某某证言及身份证明;11.许某证言及身份证明;12.门诊病历;13.诊断报告;14.放射科报告单;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7.对张某询问笔录;18.对郭某询问笔录;19.对朱某某询问笔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朱某某系申请人某某压铸(苏州)有限公司职工。

2019年6月8日上午,朱某某在公司工作时,因地面油污而不慎滑倒跌坐在地

2019年6月9日,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朱某某为右侧第7-9肋骨折。

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同意申请工伤,但无法确定受伤原因是否属实,请工伤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事故说明》称,朱某某在6月10日向公司申请的是病假,直到8月26日才报告公司是工作中摔倒所致,虽朱某某提供了2名当班职员的证言证实其系6月8日在公司摔倒,但因事发已经两个多月,公司现场监控录像已无法调取,其无法判断朱某某是否确在公司摔跤,请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依法认定。

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了苏(新)工伤认字〔2019〕第0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某2019年6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摔倒事故受伤,其右侧第7-9肋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受伤属于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认定工伤决定书》;2.决定书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申报证据清单;5.朱某某身份证明;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7.事故说明;8.郭某证言及身份证明;9.张某证言及身份证明;10.门诊病历;11.诊断报告;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4.对张某询问笔录;15.对郭某询问笔录;16.对朱某某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朱某某受伤过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期间,朱某某已提供同事证言佐证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巡查时,因地面油污不慎滑倒受伤,被申请人亦曾就此向证人询问、核实。申请人至今未提供有关朱某某系下班后搬运自家儿童游乐场设备摔倒等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决定文书不符合规范,经查,决定书所载内容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朱某某受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19〕第0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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