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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6-01 14:38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于20202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公(木)行罚决字〔2020***号)不服,于20204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其拆除道闸和331整治无关。因物业不让业主车辆出大门,导致消防通道堵塞,业主和保安矛盾升级,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其拆除了一根道闸,疏散了车辆和人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公(木)行罚决字〔2020***号);2.《拘留通知书》(吴公(木)拘通字〔2019***号);3.《拘留释放证明书》(吴公(木)看释字〔2019**号)。

被申请人称:201921713时许,木渎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木渎镇华夏五金机电城3号出入口处有纠纷。经现场了解,系华夏五金机电城业主王某等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不满,私自拆毁进出口道闸,导致机动车无序进出,物业公司对进出车辆无法正常管理,对华夏五金机电城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王某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当日即立“木渎王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侦查,次日对王某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31日对王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经进一步侦查取证发现,根据现有证据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遂于2020217日对王某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并对王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十日。王某以私自拆毁机动车道闸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王某、黄某敏、郑某托等人的陈述和申辩,潘某、梁某东等人的陈述等为证,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办理过程中,其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所作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刑事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对王某的询问笔录(2019217日一份、2019218日二份、2019219日一份、2019221日一份、2019228日一份、201931日一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7.“华夏商户评理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郑某托讯问笔录(2019218日二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照片;9.郑某新讯问笔录(2019218日二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0.黄某敏讯问笔录(2019222日二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1.潘某、梁某东、张某震、王某俭询问笔录;12.辨认笔录;13.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14.执法视频。

经审理查明:

201921713时许,被申请人所辖木渎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木渎镇华夏五金机电城3号出入口处有纠纷。

民警经调查了解,系申请人王某等(华夏五金机电城业主)对华夏五金机电城物业公司管理不满,私自拆毁机动车进出口道闸,导致机动车无序进出,物业公司对进出车辆无法正常管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

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申请人刑事拘留,2019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后经进一步调查,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于2020217日对申请人解除取保候审,将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

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前期刑事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已全部折抵,不再执行)。

另查明,申请人系华夏五金机电城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华夏商户评理群”微信群的群主。2019217日上午9时许,有业主在微信群中表达对物业公司的不满,申请人遂发表言论“不让交全部堵上”“或联合拆了”,之后黄某敏等业主相继附和要以拆除道闸的方式表达对物业公司改变停车管理制度、配合政府331整治晚上停电等行为的不满。当日下午1时许,在多人聚集出入口的情况下,申请人首先将3号出入口道闸拆除,在其带动下,邹某新、郑某托等将124号出入口道闸拆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刑事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对王某的询问笔录(2019217日一份、2019218日二份、2019219日一份、2019221日一份、2019228日一份、201931日一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7.“华夏商户评理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郑伟托讯问笔录(2019218日二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照片;9.郑拓新讯问笔录(2019218日二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0.黄某敏讯问笔录(2019222日二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1.潘某、梁某东、张某震、王某俭询问笔录;12.辨认笔录;13.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同时,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组织、领导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属于“情节较重”,并在第二部分进一步明确,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中,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属于“情节较重”。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业委会副主任、业主微信群群主,在业主对物业公司管理不满时,本应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影响力帮助业主理性维权、合理解决问题,但其却不顾后果、公开发表“全部堵上”“联合拆了”的言论,客观上起到了煽动的作用。在多人聚集出入口的情况下,其首先实施了拆除道闸的行为,起到了带头示范效果,后他人相继拆除其它道闸,造成华夏五金机电城车辆管理秩序混乱。申请人的行为确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且符合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将前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予以折抵,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于20202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公(木)行罚决字〔202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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