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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4-02 10:25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于2019718日所作的苏公信息〔20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于20198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19814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819日收到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审理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机关于201995日中止本案审理,202033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上述答复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答复超期且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1.被申请人公开的接警信息内容附表并非公安机关规范的110接警情况登记表,属伪造法律文书;2.被申请人公开的内容为“报警人要到现场旁听,被现场警察拦在门外。报警人在苏****东风车上”,实际上其报警时通话时间长达4分多钟,其是因为身处险境而报警求助,并详细阐述了当时的危及情况及求助内容,而被申请人公开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前后矛盾。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2.苏公信息〔20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2019718日,其收到吴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苏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公信息〔2019**号)作出答复告知了接警信息并邮寄送达吴某。其认为,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吴某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答复。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苏公信息〔20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2019)苏0508行初**号《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9513755分许,申请人吴某在苏州市中级法院门口被办案民警传唤时,通过其号码为**的手机拨打110报警。110接警员了解情况之后,电话中要求吴某配合办案民警。

2019515日,申请人吴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9513日,早上7:55,申请人通过**,这个电话号码,报警的接警信息。”

申请人于201972日起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答复。

2019718日,苏州市公安局作出苏公信息〔20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答复吴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附表的形式向吴某公开了相应手机报警的呼入编号、呼入时间、主叫号码、被叫号码、事发地址以及报警内容。

20191121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8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吴某在现场明知民警对其执法却故意拨打110报警,其报警行为本身属于拒绝或者阻碍现场民警执法而非正当行使合法权利,其继而针对该报警事项向苏州市公安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不属于正当行使合法权利,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吴某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316日作出(2020)05行终**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吴某通过现场民警的着装及其被传唤的地点,应当明知系民警对其执法而故意拨打110“报警”,阻挠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报警”行为本身即属于非正当行使权利,继而再针对其自己的“报警”向苏州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更是缺乏相应依据,裁定驳回吴某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苏公信息〔20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行终**号《行政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法院生效裁定已认定,吴某当日拨打110“报警”行为本身系属非正当行使权利,继而对其“报警”再向苏州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更缺乏相应依据。故吴某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无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缺乏行政复议救济的必要性,申请人提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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