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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某公司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5-08 09:24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安庆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

第三人:唐某

申请人安庆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111日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9〕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12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于202023日中止审理、202048日恢复审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其并不是唐某的用人单位。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苏地2017-WG-**号地块项目”工程虽为其总承包,但其将工程各种劳务项目发包给上海某公司施工,唐某系受上海某公司下属班组雇佣参与施工,工资由该施工班组发放,其与唐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新)工伤认字〔2019〕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协议书》;3.《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综合)》。

被申请人称:第一,其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唐某与安庆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42日,唐某在该公司所承建的“苏地2017-WG-**号地块”项目工地搭设支模架时从高处坠落摔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942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第二,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唐某于201942日受伤后,于2019823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于20199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举证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答复人提供证据材料,放弃了举证权利。2019111日,其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9〕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第三,安庆某公司认为唐某与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安庆某公司出具的《工伤经过》和《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该公司符合与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唐某在该公司项目工地工作并受该项目部管理,且由该公司发放劳动报酬,该公司与唐某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安庆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推翻《工伤经过》和《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或者不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字〔2019〕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唐某身份证;5.申请人安庆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6.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7.《证明》;8.《自述》;9.《工伤经过》;10.就医材料;11.委托代理手续;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材料;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

第三人均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942日,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地2017-WG-**号地块”项目3号楼5层搭设支模架过程中发生坠落事故,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浒关院区)于201942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

2019823日,唐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1996日受理。2019920日被申请人向安庆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如不认为是工伤,请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单位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

201911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9〕第01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字〔2019〕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唐某身份证;5.申请人安庆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6.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7.《证明》;8.《自述》;9.《工伤经过》;10.就医材料;11.委托代理手续;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材料;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曾向申请人安庆某公司发出苏(新)工伤认字〔2019〕第**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的15日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但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根据唐某提交的加盖有申请人公章的《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和《工伤经过》,认定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规定。职工唐某的自述以及申请人出具的《工伤经过》可以证实,职工唐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职工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申请人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核实有关情况,申请人不予配合,故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苏()工伤认字〔2019〕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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