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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6-09 14:45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电脑(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16日所作的苏(新)工伤认字(2020)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3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2019921日,因同事陆某对其工作做出不合理安排,其为完成正常的工作任务,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左手环指远节指骨折。其认为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合同;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4.诊疗资料。

被申请人称:张某于20191025日向其申请工伤认定。经核实,张某系因不服从同事陆某的工作安排,与陆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其受伤,经苏州平江医院诊断为左环指受伤。陆某作为线长助理,可以调度人员,安排张某工作。其认为,张某所受暴力伤害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证据清单;3.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公示信息;4.劳动合同、培训确认书;5.申请人自述;6.接处警登记表;7.诊疗资料;8.授权委托书、公函、执业资格证;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2.杨某华询问笔录及工作证;13.张某强询问笔录及工作证;14.张某询问笔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张某系第三人**电脑(苏州)有限公司职工,系制造一课车间J线的一线作业员。

陆某系申请人张某同事,系制造一课车间J线的多能作业员,工作内容为线外员工,会操作J线所有岗位,替补J线临时离开岗位的一线员工。

2019921日,二人在车间作业时,张某对陆某指令其拉一下垫子感到不满,双方由口角升级为肢体冲突。张某因此受伤。经苏州平江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环指屈肌腱撕脱骨折”,后又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环指指深屈肌腱止点撕脱”。

20191025日,申请人张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其921日在公司内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于2019118日受理,后又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未予举证。

20201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张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故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20)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证据清单;3.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公示信息;4.劳动合同、培训确认书;5.申请人自述;6.接处警登记表;7.诊疗资料;8.授权委托书、公函、执业资格证;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2.杨某华询问笔录及工作证;13.张某强询问笔录及工作证;14.张某询问笔录;15.本机关调取的陆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6.本机关调取的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7.本机关调取的**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对陆某、张某工作内容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明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线长、张某本人均认可陆某有权根据车间产线的实际需要,调度一线作业员的具体任务。陆某指令张某拉一下垫子,张某不乐意,双方因此由口角升级为殴斗,张某手指在此期间受伤。该伤情系因不服从工作指令而起,与张某、陆某二人正常、正当地履行工作职责,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职工正当履职,对因正当履行工作职责但却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职工,给予专门保护和法律关怀。本案受伤情形与之显有不同。故被申请人对张某伤情未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16日所作的苏(新)工伤认字(2020)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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