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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光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5-08 09:27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光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申请人张某光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于2020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苏公园信息〔2020*号)不服,于20203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答复告知书称“您所申请公开的‘包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被讯问的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信息,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然,由于张某尹死亡案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辖湖西派出所在处理涉案行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其公开。此外,对于包某在湖西派出所调解室与张某芳、张某光调解的录音录像及其他资料中的录音录像信息,案涉告知书亦称“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该录音录像的政府信息。”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湖西派出所在调解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同时被申请人作为涉案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应当予以公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苏公园信息〔2020*号)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0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张某光尹住所的录音录像,包某在湖西派出所被讯问的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某在湖西派出所调解室与张某芳、张某光调解的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其收到后,于2020116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其认为,1.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未作为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包某也未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因此不适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包某被讯问的录音录像不存在。2.在湖西派出所对张某光、包某双方进行的调解,系湖西社区调解委员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并非行政案件调解,因此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不存在调解的录音录像。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所作答复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苏公园信息〔2020*号);2.《接处警信息公开表》;3.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关于张某尹非正常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4.张某光《火化申请》;5.20191227日《调解不成协议书》;6.2020115日《人民调解申请书》;7.2020115日《补偿协议》及《收条》。

经审理查明:

2020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称“张某尹和包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包某经常肆意骚扰、跟踪和监视张某尹的住所。早先由于张某尹不在家中,包某遂离开。稍晚,包某再次使用非法手段撬开门锁,进入张某尹的住所,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期间,张某尹多次呼喊‘救命’,包某却置若罔闻,仍旧采取强硬手段故意将张某尹逼至室外阳台,并将其从**楼推下,导致张某尹直接坠楼身亡”,故申请公开“1.张某尹住所于20191121日的录音录像;2.包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被讯问的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3.包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调解室与张某芳、张某光调解的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于202012日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0116日作出苏公园信息〔20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的‘张某尹住所于20191121日的录音录像’信息,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的‘包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被讯问的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信息,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的‘包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调解室与张某芳、张某光调解的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信息,‘相关资料’(《调解记录》、《调解不成协议书》)已于调解当日送达申请人。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该录音录像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另查明,201911212258分左右,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在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楼下听到有人呼叫“救命”,随后发现有人坠楼。民警至现场后在该小区**幢楼下发现一坠楼女性,经120到场确认已死亡。经核实,该坠亡女性为本案申请人张某光的女儿张某尹。经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走访证人等,被申请人排除张某尹被他杀,未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随后将调查结果告知死者父亲张某光。张某光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于20191210日申请对张某尹遗体进行火化。

20191227日,包某与张某光在湖西派出所调解室,由湖西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就张某尹死亡赔偿一事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20115日,张某光及妻子陆某再次就“20191121日张某尹意外身亡、双方因补偿事宜发生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当日,陆某与包某达成《补偿协议》,协议明确“20191121日张某尹意外身亡,与甲方(包某)无关”“甲方愿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抚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包某于当日将该补偿款支付给陆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苏公园信息〔2020*号)及邮寄凭证;3.《接处警信息公开表》;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关于张某尹非正常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5.张某光《火化申请》;6.20191227日《调解不成协议书》;7.2020115日《人民调解申请书》;8.2020115日《补偿协议》及《收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告知其的“包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被讯问的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及“包某在湖西派出所调解室与张某芳、张某光调解的录音录像”不存在持有异议。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其认为张某尹死亡案系刑事案件,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录音录像,但被申请人经侦查排除张某尹被他杀,张某尹死亡并非刑事案件,包某也并非犯罪嫌疑人,此结果申请人已知晓并在《火化申请》及《补偿协议》中予以认可。因此,被申请人答复“包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被讯问的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存在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另,虽张某光方与包某方在湖西派出所的调解室进行了调解,但其签订的《调解不成协议书》及后来达成的《补偿协议》上均加盖的是“湖西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即该调解虽然在湖西派出所进行,但系由湖西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属于人民调解。因此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推定调解过程中应存在录音录像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苏公园信息〔202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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