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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4-30 10:34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于20191216日作出的高新公(横)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12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217日中止审理、202049日恢复审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在苏州高新区某小区通过网络下载恐怖主义视频,存储于网盘。其认为,“视频”仅属于“信息”而不属于“物品”,存储视频的有形载体才应当被视为“物品”,如光盘、硬盘等。其通过网盘下载视频存储于网盘,不同于存储于光盘、硬盘。网盘是没有实体承载的,储存在网盘中的视频仅仅是一种“信息”,而非“物品”。此外,手机也不能被认为是储存视频的载体,只有储存在手机中、无须通过第三方应用即可打开的视频才能称为储存在手机中的视频。本案只有通过打开网盘后才能打开视频,手机不是视频的有形载体,故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

被申请人裁量不当。即使被申请人认为其存在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也是极其轻微的,其在手机被被申请人扣押返还后立即删除了网盘上的视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系在校学生,即将面临就业,历史上未有违法犯罪记录,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被申请人应充分考虑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综合裁量。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没有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程序不当。其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拘留的行为予以赔偿。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申请人称:其根据线索查明,2019920日,李某在苏州市高新区某小区暂住地通过网络下载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恐怖主义视频对国家和社会稳定有着极其严重的危害性,李某作为在校大学生,应当知道恐怖主义视频的严重危害性,但其主动询问室友是否要不要观看,故不存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的情形。恐怖主义视频属于恐怖主义宣传品,判定标准并不以其载体的形式是实物化还是电子化,只要符合恐怖主义物品鉴定标准即可认定。公安机关经依法鉴定该视频属于恐怖主义物品。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拘留十日,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传唤证;5.到案经过;6.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对顾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原始物证使用记录);10.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11.《关于对李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案涉案物品的审读意见》及送达回执;12.《在校生证明》及接受证据清单;13.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4.拘留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15.情况说明;16.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李某系苏州**学院大三学生。

20199月中旬,李某在其暂住的苏州高新区某小区上网时,在一QQ“翻墙”交流群内,从他人处获取百度网盘口令,并通过该口令在百度网盘下载两段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后,存储到其本人网盘。

李某本人观看了视频,还曾用手机将视频播放给他人看。

2019118日,被申请人横塘派出所接举报,于当日在李某暂住地将其查获后,将其手机送至网监部门进行电子证物勘验检查。

经苏州市公安局审读,在李某手机百度网盘存储的两段视频,内容为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确属典型的恐怖主义宣传品,危害程度较大。

被申请人经调查并听取李某的陈述申辩后,于20191216日作出高新公(横)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传唤证;5.到案经过;6.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对顾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原始物证使用记录);10.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11.《关于对李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案涉案物品的审读意见》及送达回执;12.《在校生证明》及接受证据清单;13.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4.拘留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15.情况说明;16.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就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刻意持有,还是无意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也不管该物品是否被行为人共享传播及是否在社会进行扩散,只要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的实际占有、支配及控制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即可认定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本案中,李某于20199月中旬将宣扬恐怖主义的视频存储于其百度网盘中,直至201911月被查获,期间,该视频资料一直由李某存储、持有,且李还主动将视频播放给他人观看,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并应予处罚。

   就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裁量失当的意见,恐怖主义危害世界和平与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敌人。反恐除了依法对恐怖活动予以打击外,更重要的是从源头上加强对恐怖活动的防范和预警。故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了“预防优先、防患未然”的法律原则;对恐怖活动的防范和预警,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遵守和参与。而本案中,如前所述,李某不仅本人阅看、存储,还给他人阅看,故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在裁量上并无不当。李某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亦警醒广大社会公众,在日常工作、生活、学习过程中,应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不非法下载、存储、持有、传播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避免触碰法律底线,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高新公(横)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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