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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7-06 14:46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420日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4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0426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2020429日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420日早上,我驾驶车号为苏***小型轿车,沿孙武路行驶,被度假区分局交警大队辅警追上并拦停。当时辅警说我闯红灯了,我否认闯红灯。辅警叫来民警,我让民警给我看闯红灯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民警说证据有的,但现在看不了。而后不听我辩解,随即给我开具现场罚单让我签字。我认为没有闯红灯的违法事实。民警在作出处罚前模糊告知我“闯红灯”,既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也未告知我救济途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4201050分许,李某某驾驶车牌为苏***的白色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度假区孙武路10公里305米(丽波湾公交站路段)时,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的违法行为,被巡逻民警查获。在处置过程中,民警告知了李某某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拟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李某某陈述申辩中称,其没有闯红灯行为且信号灯安装隐蔽的疑问后,民警告知若对处罚有疑问,届时可以至中队查看现场监控视频。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李某某处以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处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2.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事发路口监控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04201050分许,申请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苏***的白色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孙武路10公里305米(丽波湾公交站路段)时,因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

被申请人民警在履行处罚前告知并听取李某某的陈述申辩后,以李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当场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处以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2.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事发路口监控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本案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李某某驾驶的苏***的白色丰田小型轿车存在红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李某某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420日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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