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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10-21 16:19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戟,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xx村x幢xxx室房屋所作的行政登记,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0年9月2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2020年9月5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后,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登记行为。

申请人称:1991年12月,华某与其母陈甲办理婚姻登记。1993年至1998年间,xx村x幢xxx室参加房改并被购得。该房屋应属华某和陈甲的夫妻共有财产,但产证登记仅显示华某一人。2015年6月,华某隐瞒其与陈甲的婚姻事实,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该房屋被转移登记到华甲名下。房屋登记部门未严格审核、未尽审慎职责,未经共有人陈甲同意即为华某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华某无权处分上述房产。该转移登记行为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告知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4.结婚证。

被申请人称:1996年,华某通过房改政策购买xx村x幢xxx室(即原xx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并办理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华某。根据登记时提供的相关审批资料,华某未申报其有配偶。2015年6月,华某将上述房屋出售并过户给华甲。华某提供了(xx)民字第xxx号《苏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档案件一份,明确华某与王某于1965年自愿离异,同时,华某声明自1965年离异后未再婚,并在《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保证该房屋没有其它所(共)有权证。经审核,其将xx村x幢xxx室登记至华甲名下。其已经履行了相应审查义务,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实质是对作为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合同有异议,其认为华某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影响其作为陈甲继承人所应依法享有的权益,对此,陈某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合同效力或继承等民事争议后,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登记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华甲离婚证、苏州市人民法院自愿调解书;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4.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5.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6.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登记报告;7.情况说明;8.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9.告知书;10.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截图。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陈某系陈甲之子。陈某述称其母陈甲于1991年12月30日与华某办理结婚登记。

华某于1996年通过房改政策购得本市xx村x幢xxx室房屋(原xx村x幢x单元xxx室)。该房屋于同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苏房字NO.xxxxxxx)显示,所有权人为“华某”,“共有人”项空白。

2015年6月5日,华某与女儿华甲签订《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苏房存姑苏合同xxxxxxxx),将上述房屋以20000元转让给华甲。

同日,华某和华甲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原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华某在申请书中,对婚姻状况声明“1965年5月27日离异后至2015年6月5日未再婚”,并提交了其1965年离异时的《苏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房屋登记部门审核后于2015年6月12日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华甲名下。

陈甲于2020年6月22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华甲离婚证、苏州市人民法院自愿调解书;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4.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5.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6.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登记报告;7.情况说明;8.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9.告知书;10.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截图;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2.本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从形式上是陈某对被申请人不动产行政登记的异议,但究其实质,是陈某对作为不动产登记基础的共有、买卖、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异议。

本机关复议审理期间,已向陈某作法律释明,要求其以民事诉讼方式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陈某明确表示拒绝。

在作为行政登记基础的相应民事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案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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