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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环快速路管理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10-31 16:34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环快速路管理大队

住所:苏州市虎丘区塔园路152号

负责人:陈骏,教导员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环快速路管理大队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法制机构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后,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在中环快速路北线行驶时,遇到交通警察在场指挥,其减速慢行并遵从交警指挥,符合规定。其认为,本市中环快速路入口处设立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示标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被申请人依据该标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被申请人辅警以站到道路上用身体阻挡这种严重影响双方人身安全的方式拦截其正常行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也没有作出该处罚的职权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6日21时17分许,金某驾驶浙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中环北线西向东西塘河路出口附近,被其民警、辅警发现后拦停。民警告知金某摩托车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因金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在依法告知并听取金某的陈述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金某处以罚款100元并记3分。《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快速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15〕25号)明确规定禁止摩托车进入城市快速路。在中环快速路各个入口处均设置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同时,其也具有作出案涉处罚的相应职权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处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执法记录仪视频;2.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快速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15〕25号);4.禁令标志照片;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17分许,申请人金某驾驶浙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中环北线西向东西塘河路出口处,被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环快速路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被申请人民警在履行告知并听取金某的陈述、申辩后,以金某驾驶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于当日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某罚款100元并记3分。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记录仪视频;3.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快速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15〕25号);5.禁令标志照片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金某在其城市快速路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并无异议。

    金某主张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应处罚职权,经查,被申请人作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案涉行政处罚职权

金某主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经查,本机关发布的《关于城市快速路交通管理的通告》明确规定,禁止摩托车等的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城市快速路路口处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金某驾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申请人予以处罚,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环快速路管理大队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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