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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10-29 16:25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耿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住所: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55号

负责人:段晴毅,局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耿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2020年8月3日作出的园公(跨)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6月6日,其因琐事和当时共同生活的张某在居住处发生口角,报案至唯亭派出所处理。当日10时40分许,其就被口头传唤该派出所,满24小时才被允许离开。2020年8月3日,其又被《传唤证》传唤到所,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为被申请人1.传唤其两次,总时长超过24小时,第一次传唤未给其必要的休息时间;2.第一次调查就医期间,办案机关违法使用警械;3.第二次传唤时,其已提出上次传唤已达24小时,本次系属违法传唤其不予配合,被申请人仍予传唤;4.办案超期;5.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罚没款缴款通知单;3.(2020)苏xx民终xx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6日8时许,其唯亭派出所接张某报警称自己被前夫打了。接报后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置。经初步调查系张某在苏州工业园区上郡花园xxx幢xxx室与前夫耿某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派出所当日受理为殴打他人案件调查处理。后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双方均指认对方有动手行为,唯亭派出所遂对二人均以殴打他人传唤调查。其经调查发现,耿某采用拳击、脚踹的方式对张某实施殴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对耿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就耿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理由,其认为:1.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耿某虽称未对张某实施殴打行为,但根据张某陈述、耿某证言、张某人身检查笔录及病历材料等,足以认定耿某对张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本案办理程序合法规范。唯亭派出所分别于6月6日、8月3日两次传唤耿某进行调查,每次传唤时间均未超过24小时;3.第一次传唤耿某期间对耿某制作询问笔录2份,人身检查笔录1份,另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并应耿某要求,在传唤期间带耿某外出就医诊断伤情,其他时间内耿某均在正常休息,已保障其合法权益;8月3日第二次传唤时,民警曾于8月2日、8月3日先后两次联系耿某要求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耿某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民警遂于8月3日持《传唤证》对其实施传唤,耿某仍无正当理由拒接接受传唤,民警遂依法对其实施强制传唤,传唤过程合法规范;4.因案情复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于2020年8月3日依法对耿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其使用警械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在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耿某系本案违法嫌疑人,在被传唤期间外出就医诊断伤情,为防止逃脱,依法对其使用手铐,符合上述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情形。其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人员电子档案;3.抓获经过;4.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5.现场笔录;6.(耿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7.(张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8.(耿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9.呈请检查报告书;10.(张某)检查证、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11.(耿某)检查证、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12.张某医院检验报告单;13.呈请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1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7.罚没款缴款通知单、送达回执;18.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6日8时许,申请人耿某与第三人张某离婚后因琐事产生纠纷,由口角争执升级为肢体冲突。张某遂报警。

被申请人唯亭派出所接报警后派员处警,当日即受理行政案件。民警将二人带至唯亭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能调成。

因耿某、张某均指控对方有动手殴打,二人均涉嫌殴打他人,唯亭派出所于当日作出园公(跨)行传字2020xx号、xx号《传唤证》,对二人询问查证。

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对张某进行人身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胳膊大臂有一处淤伤、张某称该淤伤系耿某殴打所致;右手食指有淤青,张某称该伤势系和耿某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经苏州工业园区星湖医院诊断,张某腹部有损伤。

次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耿某进行人身检查,检查结果为:左手小臂内侧有一长5厘米的伤痕、左小臂外侧有两处分别长为4厘米和5厘米的伤痕。耿峰称上述伤痕均系张某殴打所致。

传唤期间,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并应耿某要求,唯亭派出所民警带耿某外出就医。

耿某、张某后于2020年6月7日11时00分离所。

2020年8月3日,唯亭派出所作出园公(跨)行传字2020xx号《传唤证》,传唤耿某于2020年8月3日10时00分前到唯亭派出所接受询问。耿某以“2020年8月4日下午14:15分其有案件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为由拒绝传唤。

民警以耿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耿某强制传唤。

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经调查作出园公(跨)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耿某和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耿某采用拳击、脚踹的方式对张某实施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耿某处以罚款500元(罚款已缴纳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人员电子档案;3.抓获经过;4.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5.现场笔录;6.(耿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7.(张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8.(耿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9.呈请检查报告书;10.(张某)检查证、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11.(耿某)检查证、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12.张某医院检验报告单;13.呈请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1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7.罚没款缴款通知单、送达回执;18.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0.(2020)苏xx民终xx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1.本机关所作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就申请人提出的“两次传唤总时长超过24小时、已构成违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被申请人传唤时长并无违规。

就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综合张某陈述、证人证言、张某人身检查笔录、医院诊断情况等,可以证明耿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就申请人提出其在第二次传唤时已向民警提出无法配合至办案机关的正当理由,经查,申请人所提出的明显不构成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予以强制传唤,于法有据。

就申请人提出其外出就医时民警违法使用警械的意见,被申请人为防止违法行为人逃脱而使用手铐,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

另,被申请人曾延长办理期限30日,期限上并无超期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作出的园公(跨)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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