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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11-30 16:43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曾用名:张甲)

被申请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分局于2020年9月10日所作的苏新资规公开〔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通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其所需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0年8月中旬,其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书面提供“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苏州甲公司,生产厂房,用地位置,新区xx村x组xx亩。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苏州甲公司出让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批复。3.苏州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新资规公开〔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其认为该答复告知书未能依法公开上述1、2项政府信息,对于其所需的第3项信息,被申请人提供了苏州乙公司土地使用权合同,明显答非所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5日)、邮寄凭证;2.苏新资规公开〔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新地补让合(xx)xxx号《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9日,分别向其及其派出机构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分局提交了内容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苏州甲公司,生产厂房。用地位置xx村x组xx亩。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苏州甲公司出让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批复。3、苏州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信息,并要求以纸质形式答复。其经调查后,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了苏资规公开〔2020〕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鉴于申请人寄送两份同样申请的情况,故以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分局的名义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苏新资规公开〔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两份告知书实质内容一致。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苏资规公开〔2020〕xxx号答复告知书,已于2020年9月13日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已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其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给苏州甲公司新建工程的批复文件”,其通过电子档案系统、纸质档案等渠道全面检索、调查确认,其未记录或保存过该两份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其在苏州甲公司的档案中查询到该公司于1996年有关的土地登记档案,其中包括《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苏新地补让合(xx)xxx号)(面积为xxx平方米),该出让合同中关于地块坐落、地块面积的表述与申请人所述基本一致。其已经依法将该出让合同公开给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另《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苏新地补让合(xx)xxx号)第二条中手写公司名称虽为“苏州乙公司”,但该档案中的《工业用地综合验收单》表明该地块土地使用者名称为“苏州甲公司”,土地权属依据即为上述出让合同[苏新地补让合(xx)xxx号],合同签订日期也与该出让合同内容一致。经其检索查询,“苏州乙铜箔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苏州甲金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电子铜箔产品”。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合同无附件的问题,《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为制式合同,合同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并未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条款表述,故该合同中仍保留有“见本合同附件规划红线图”等表述,但档案中该合同实际没有将规划红线图作为附件。

第三,因其已就申请人的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苏资规公开〔2020〕xxx号答复告知书,但申请人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中,同时又向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分局提交了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此,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分局根据苏资规公开〔2020〕xxx号答复告知书,以苏新资规公开〔2020〕xx号文件的形式,将其所作答复内容再次告知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材料;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新资规公开〔2020〕xx号、苏资规公开〔2020〕xxx号)、送达材料;3.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的检索结果截图;4.申请有关出让的批复文件的检索结果截图;5.出让合同及后页信息;6.《行政复议申请书》《江苏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分局收到申请人张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苏州甲公司,生产厂房,用地位置,新区xx村x组xx亩。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苏州甲公司出让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批复。3.苏州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20年9月10日,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分局作出苏新资规公开〔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苏州甲公司生产厂房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附图在我局不存在。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苏州甲公司出让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存在。3.苏州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提供《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苏新地补让合(xx)xxx号]的复印件,详细信息见附件。”

另查明,被申请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8月17日亦收到申请人张某同样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0年9月4日作出苏资规公开〔2020〕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申请人张某不服该告知书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已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xxx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材料;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新资规公开〔2020〕xx号、苏资规公开〔2020〕xxx号)、送达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江苏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就申请人申请的第1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申请人申请的第2、3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分局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履行上述规划许可、土地出让的行政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故该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非案涉信息的公开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故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应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分局超越职权,以自己名义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相应法律后果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被申请人已对同样申请内容作出过答复,故本案已无重做之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苏新资规公开〔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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