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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1-27 16:56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

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于202094日作出的高新公(狮)强戒决字(2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092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09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0112日提交补正材料后,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2020822日被公安机关从家中带至狮山派出所并做发检和尿检,其亲眼所见结果为阴性。民警让其等待采集完信息后可以离开,不知什么情况又再次取发,让其等待34个小时后,给其出示了毛发检测结果,结果显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823日,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并关押在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9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要求重新发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822日,其在苏州市****花园****室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徐某某,本案经苏州市公安局指定其管辖。徐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狮山派出所被采集并送检的头发,经上海**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2020823日,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认定徐某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徐某某在申请复议时提出,自己尿检与发检的结果皆为阴性,经查,徐某某尿检结果为阴性,发检结果为阳性。毒品在人体内的存留时间受自身新陈代谢的影响,尿检可以检出毒品的时效普遍较短,使用毛发检测的方式是更为科学的鉴定手段,故发检检出毒品可以证明徐某某吸毒。徐某某在申请复议时提出要求重新检测。依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之规定,公安机关822日在询问徐某某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其实验室的检测结果,823日又在询问徐某某过程中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徐某某当即表示无异议并未提出复检申请。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指定管辖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强制隔离戒毒案件阅卷记录表、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7.抓获经过;8.传唤证;9.身份信息;10.徐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2.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尿液检材监管记录表;13.毛发样本提取信息登记表、毛发涉毒筛查、鉴定告知书;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认定证书;1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16.2006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2001年劳动教养决定书;17.行政拘留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送达回执、邮寄凭证;18.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明:

2006617日,申请人徐某某因吸毒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

2020822日,徐某某因涉嫌吸毒,被传唤至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狮山派出所。经现场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阴性。

同日,上海**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徐某某的头发进行检测,在其头发距根部3cm段(总长18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0823日,被申请人认定徐某某吸毒成瘾严重。

202094日,被申请人以徐某某吸毒成瘾严重、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高新公(狮)强戒决字(2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徐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指定管辖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强制隔离戒毒案件阅卷记录表、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7.抓获经过;8.传唤证;9.身份信息;10.徐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2.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尿液检材监管记录表;13.毛发样本提取信息登记表、毛发涉毒筛查、鉴定告知书;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认定证书;1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16.2006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2001年劳动教养决定书;17.行政拘留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送达回执;18.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明确,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故本案上海**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徐某某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足以证实徐某某确有实施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被申请人在询问徐某某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徐某某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并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徐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未提出复检申请。故徐某某主张重新发检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徐某某此前已经强制隔离戒毒,又再次摄入毒品,故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于202094日作出的高新公(狮)强戒决字(2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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