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春申湖路与相城大道交叉的相城大道路段是春申湖路改造的施工工地,必须要有货车进出运送材料,其驾驶的车辆从是工地出来,因此,其认为处罚不合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3日9时04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为苏**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高峰时段在全面禁止货车通行的相城大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元路路口时,因存在“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其民警查处。在处置过程中,民警指出了张某某的违法事实,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进行了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某某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民警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处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张某某所驾驶的苏**重型自卸货车12月份申领了通行证。该通行证指定允许通行的路线中并无申请人驾车被查获地点相城大道,另外也只允许该车于每日5:00-7:00,9:00-16:30,19:00-23:00通行,其他时段禁止行驶。因此,张某某驾驶苏**重型自卸货车并未按照通行证上所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记录仪视频;3.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4.苏E准Z1426(苏**)重型自卸货车12月《建筑材料运输车辆通行证》;5.禁令标志照片。
经审理查明:
本机关《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第七条规定:装运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建筑材料、土方等易抛、洒、漏物品的车辆必须在中心城区以内通行的,需申领悬挂标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该通告第十三条规定:中心城区是指312国道、阳澄路、双阳路、星华街、新机场路、星塘街、东方大道、吴东路、东吴南路、越湖路、木东公路、金枫路、泰山路、长江路、312国道、苏虞张一级公路、太阳路、227省道分流线以内区域(不内上述道路、区域内的312国道除外)。
又,《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12号)第十条规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行驶。
市区主要路口均设置有禁止货车通行的禁令标志。
申请人张某某所驾驶的苏**重型自卸货车2020年12月份申领有《建筑材料运输车辆通行证》。该《建筑材料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有效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指定允许通行的路线中不包含相城大道。该车每日5:00-7:00,9:00-16:30,19:00-23:00可按指定路线行驶。
2020年12月3日9时04分许,张某某驾驶上述重型自卸货车在相城大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元路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
民警在履行告知并听取张某某的陈述、申辩后,以张某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某某处以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张某某记3分。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记录仪视频;3.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4.苏E准Z1426(苏**)12月《建筑材料运输车辆通行证》;5.禁令标志照片;6.《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12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本市规定,申请人驾驶本市货车必须在中心城区以内区域通行的,应申领悬挂通行标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张某某未申领案涉路段《通行证》,超出其车辆《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在相城大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某某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