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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不服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3-15 17:05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1013日作出的苏住建依复2020〕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法制机构于20201214日收到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事项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管了原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责,设立“公房管理处”“房屋使用监督处”。被申请人作为公房监管部门,其作为直管公房承租人,有权通过信息公开获取相关资料。被申请人的部门职责中明确“承担指导和监督全市房屋管理的责任。负责城镇市属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但是在信息公开答复中,被申请人答复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无需办理规划、施工许可和质安监等手续,不存在制作项目相关批复、验收结果等材料。被申请人既是房屋所有权人,又是法定管理者,不公开无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其对收到的案涉房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存疑。被申请人应当向住户公开房屋是保留原有结构还是拆除重建的相关情况。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关于公开****号控保建筑及危房修缮、解危的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3.苏住建依复〔2020〕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意见书》。

被申请人称:2020815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0827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两份申请内容一致。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经批准延长20个工作日答复。其认为:一、关于申请公开的事项一、二、四、五、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作为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公房修缮行为系基于与承租人签订的《公房租赁协议》中出租人对于房屋的维修义务,双方之间处于平等合同关系地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故其修缮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涉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并非政府信息。因此,其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二、关于申请公开的事项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三、将****号排除在控保建筑之外的相关见证材料(该建筑的建造年代大约为19世纪末)”,根据《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控保建筑不属于其行政管理职责范围,故其告知不掌握并在答复中予以了指引。三、关于申请公开的事项六。《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其向被申请人告知信息不存在。其于20201013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进行了送达。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关于公开****号控保建筑及危房修缮、解危的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及邮寄快递信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查询记录;4.苏住建依复〔2020〕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5.《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居住房租赁协议》;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经审理查明:

本市姑苏区******号房屋是登记在原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的直管公房。

申请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有《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居住房租赁协议》,承租******#**#部分房屋(房屋独用面积96.74平方米)。《租赁协议》第四条规定“甲方负责乙方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和维修,保障其居住安全和使用”,第十条规定“乙方有配合甲方对其承租房屋及其毗连直管公房实施修缮的义务,甲方检查、维修房屋时,乙方应积极协助,不得拒查、拒修。如因乙方拒查、拒修、拒绝撤屋等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及时检查、维修房屋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2020815日,申请人夏某某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一、2008****号直管公房维修的相关事宜:1.维修前的房屋鉴定报告;2.维修方案;3.维修后的房屋验收报告;4.主管部门的同意维修的批复材料;5.工程质量保证使用年限的相关材料;6.承揽维修工程队的资质材料;7.施工人员名单;8.施工人员作业(从业)资质材料;9.维修的项目清单;10.监理机构名称、资质材料及监理人员的名单和资质材料;11.项目监理结果的相关材料;12.原建筑拆除物品清单、拆除物品去向(该房屋建造年代约为19世纪末,围墙上的陶瓷花窗等颇具历史价值);13.施工工程队的招标程序、竞价程序、以及相关竞标单位的具体材料、上述招标过程的见证材料、招标结果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监察、财务科室审核的材料;14.该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委托外部单位办理,被委托单位是企业法人,该企业是否向苏州市住建局收取相关费用?如果收取费用的话,请公开招标程序、竞价程序、以及竞标单位的具体材料、上述招标过程的见证材料、招标结果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监察、财务科室审核的材料。二、申请公开苏州市住建局委托苏州**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下列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的委托协议(2008年、2018年、2020年涉及维修、解危等,该公司均以受苏州市住建局委托的名义做出对****号直管公房的管理行为)1.组织该房屋内住户召开维修会议,并代表苏州市住建局表态;2.办理****号直管公房住户搬离、安置等相关管理工作;3.宣贯相关文件精神;4.要求****号直管公房内的住户三日内搬离;5.建筑主体结构拆除及建造;6.代表苏州市住建局承诺住户搬回后享受的住房条件;7.代表苏州市住建局表态无任何协助住户搬离安置措施等。三、将****号排除在控保建筑之外的相关见证材料(该建筑的建造年代大约为19世纪末)。四、2018****号需要维修的相关鉴定材料、方案、施工方单位资质、施工人员资质等材料(2018319日苏州**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后又不了了之),也请公开苏州市住建局相关授权委托协议。五、2020317日鉴定****号为D级危房的鉴定报告的见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现场踏勘记录;2.现场踏勘照片;3.现场鉴定人员的名单;4.现场鉴定人员的从业资质材料;5.鉴定机构资质材料;6.鉴定时间的相关材料等能够证明该鉴定报告真实性的材料。六、****号西南角原本下面是过道上面是阳台(可参考**号的阳台),现为一楼一底的住房,请相关主管部门公开建造该一楼一底房屋的设计图纸、批准建造的相关批复、验收结果等能证明该房屋改造为合法行为的材料。七、申请公开2020年计划对****号直管公房解危工程的下述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解危前的房屋鉴定报告;2.解危工程的具体方案;3.解危工程完成后的房屋验收机构;4.主管部门同意实施该解危工程的批复材料;5.解危工程的监理机构;6.该解危工程施工工程队的资质材料;7.施工人员名单;8.施工人员作业(从业)资质材料;9.解危工程涉及的拆除、修建的项目清单;10.监理机构名称、资质材料及监理人员的名单和资质材料;11.施工工程队的招标程序、竞价程序、以及相关竞标单位的具体材料、上述招标过程的见证材料、招标结果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监察、财务科室审核的材料;12.该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委托外部单位办理,被委托单位是企业法人,该企业是否向苏州市住建局收取相关费用?如果收取费用的话,请公开招标程序、竞价程序、以及竞标单位的具体材料、上述招标过程的见证材料、招标结果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监察、财务科室审核的材料;13.请公开****号直管公房住户安置方案,以及解危工程结束后,搬回原住处的安排方案。所需信息用途为:行政相关人的知情权。

2020827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与前述网上申请材料一致。

2020910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答复告知。

2020101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住建依复〔2020〕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一、二、四、五、七项内容,“本机关(原市房管局)作为直管公房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安全保护义务,开展与承租人沟通协调、对房屋实施修缮等行为,均系民事行为,不涉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并非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现予告知”;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经审查,是否属于控保建筑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据初步判断,苏州市文广旅局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联系地址:苏州市姑苏区公园路38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六项内容,“经审查,直管公房房屋修缮,本机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都无需办理规划、施工许可和质安监等手续,不存在制作项目相关批复、验收结果等材料的情况,而本机关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直管公房修缮项目不办理规划、施工许可和质安监等手续,本机关也就未获取您所申请的相关批复、验收结果等材料。故该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之”。该答复告知于次日邮寄申请人。

另查明,202117日,本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就被申请人诉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案涉公房的腾退、搬迁过渡工作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关于公开****号控保建筑及危房修缮、解危的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及邮寄快递信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查询记录;4.苏住建依复〔2020〕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5.《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居住房租赁协议》;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号《民事调解书》。

本机关认为:就夏某某要求公开案涉****号直管公房维修、解危相关材料(申请信息一、二、四、五、七项),经查,被申请人既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是案涉直管公房所有权人。而对案涉直管公房进行修缮解危,系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安全检查和排险解危义务而履行,该义务在《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居住房租赁协议》中明确为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故对公房的维修、解危信息,非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制作、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又,申请人形式上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就维修事宜与被申请人有分歧、对被申请人有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故对上述信息,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答复申请人其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就夏某某申请公开的“将****号排除在控保建筑之外的相关见证材料”(申请公开信息三),被申请人确非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被申请人答复其不掌握该项信息,并告知市文广旅局可能掌握该信息,并告知地址和联系方式,符合前述规定。

就夏某某申请公开的对****号房屋改建的设计图纸、批准建造的相关批复、验收结果等材料(申请公开信息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号”为关键词在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系统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进行查询,均未检索到相应材料,故答复申请人“信息不存在”,与事实相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1013日作出的苏住建依复〔2020〕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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