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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1-28 16:58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潘某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817日所作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权属证:苏(2020)苏州市不动产权第*****2号),于20201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为查明案情,本机关依法追加潘某、张某为第三人。经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动产登记,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潘某的更正申请再次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第*****2号权属证书中,将其合法拥有的5.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使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成为两家共同拥有,侵犯了其权益。从二审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到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案涉权属证书,全程对其规避,其直到20201020日收到第三人诉其相邻关系侵权案件应诉通知书时才得知。其认为,第一,被申请人颁发案涉权属证书系执行(2017)苏05行终**号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二:一是,二审判决仅是撤销一审判决及不予更正潘某土地证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潘某申请就长*****-1号土地宗地图存在错误的事项进行处理”,至于如何处理,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新行政行为,应有证明原登记存在错误的材料,但第三人并未提供;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有新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现除了之前不予更正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外,存在新的理由,即二审判决内容根本无法执行,执行后果将使两家共同拥有争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申请人可以据此再次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第二,生效判决的执行完全规避其,显然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2020)苏州市不动产权第*****2号权属证;2.其土地证所附宗地图;3.第三人原土地证所附宗地图;4.2017)苏0508行初**号《行政判决书》;5.原苏州市国土资源局(2018)苏行申**号《再审答辩状》;6.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苏检控行受[2019]**号)、《通知书》(苏检民(行)监[2019]320500002**号)、《撤回行政抗诉申请的申请》《终结审查决定书》;7.原苏州市国土资源局2018316日《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编号:20180000**);8.申请人201853日、2018514日、2018522日、2018526日四份陈述申辩意见;9.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828日《告知书》;10.申请人201991日、201999日、2019915日、2019923日异议材料;11.申请人2019810日、2019824日、201910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经过。申请人系长***-2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系与申请人房屋相邻的长*****-1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因认为其持有的长*****-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存在错误,于2017324日向原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更正申请书,市国土局于同年46日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第三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决定不予更正。第三人不服,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登记确有错误,遂作出(2017)苏0508行初**号行政判决,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确有记载不一致的情形,基于行政机关有错必纠原则及相关事实,支持了第三人诉讼请求,作出(2017)苏05行终**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并责令市国土局对长*****-1号土地证、宗地图存在错误的事项进行处理。二审生效后,市国土局根据该判决推进更正登记程序,因第三人房屋与申请人房屋相邻,对其更正必须对申请人房屋一并更正,因此市国土局于201836日向申请人发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根据二审判决其将对申请人土地证及宗地图进行更正,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随后,申请人多次向市国土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反对推进更正登记。后,申请人针对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上述诉讼程序结束后,市国土局继续推进更正登记程序。201910月,第三人向姑苏区法院申请执行二审判决,姑苏区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2020817日,经第三人到场申请,其受理后当天完成了更正登记。20191211日,姑苏区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二审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并结案。

二、其依据生效判决办理更正登记符合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再负有审查义务,可以直接据此登记。本案中,二审判决生效后,姑苏区法院就相关事项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其理应按照判决内容直接办理更正登记。

三、其办理更正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首先,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载明“限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就长*****-1号土地证宗地图存在错误的事项进行处理”,已经认定了第三人房屋房地不一致的情形中错误的是土地证宗地图,已经指向了明确的更正对象;其次,二审判决第十一页至第十二页“该申请应视为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行为,其内容已明确指出涉案房屋北面占地与现状相符……上诉人潘某申请更正登记,具有事实依据”,可见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房屋北面占地现状进行更正具有事实依据,亦已表明了二审法院观点。故二审判决虽表述为“限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理”,但已清晰地指向“按照房屋北面占地现状更正错误的土地证宗地图”,而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理解。其根据这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办理更正登记,合法正当。

综上,其办理更正登记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7)苏0508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2017)苏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3.2019)苏0508**号《执行通知书》;4.2019)苏0508**号《结案通知书》;5.第三人原土地证(苏国用(2020)第**号)、房产证(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2****号);6.第三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补充说明称:20206月,其召开专题会办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内容,第一,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潘某申请更正登记具有事实依据,应为潘某办理更正登记;第二,虽申请人拒绝地籍调查签字,但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按照违约缺席指界履行了相关程序,将调查结果送达给了申请人。市中级法院已经认定案涉房屋北面占地现状“已非直线”,所以申请人对地籍调查指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且申请人未提出重新划界申请,按照《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5.2.4.1.3的规定,可以依据405号生效判决及潘某指界情况形成地籍调查成果,经公告15日后,界限自动生效;第三,在完成地籍调查相关工作后,应为潘某办理更正登记。2020817日,第三人到场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后当天完成了更正登记。至此,更正登记履行完毕。其认为,进行更正登记的事实依据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更正登记过程中,其已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同时按地籍调查规程完成地籍调查并公告,程序合法正当。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201853日、2018514日、2018522日、2018526日四份陈述申辩意见;2.申请人201991日、201999日、2019915日、2019923日对执行判决的异议材料;3.申请人2019810日、20198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4.申请人201910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含张某长***-2号《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潘某、张某长*****-1号《不动产权籍调查表》);5.苏资规不动产〔202015号《会办会议纪要》;6.***号、**-1号地籍调查成果公告;7.《土地调查受理单》;8.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

第三人潘某称:被申请人应按生效判决更正其土地证。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某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张某系长***-2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潘某、张某系与申请人房屋相邻的长***号、**-1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

第三人因认为其持有的长***号、**-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存在错误(申请人北面部分房屋不在其土地证宗地图范围内而在申请人张某的土地证宗地图范围内,第三人认为应按照房屋实际占地情况对其土地证进行更正),于2017324日向原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更正申请书,原市国土局于同年46日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第三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决定不予更正。第三人不服,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登记确有错误,遂于2017721日作出(2017)苏0508行初**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确有记载不一致的情形,第三人申请更正具有事实依据,基于行政机关有错必纠原则及相关事实,于2017126日作出(2017)苏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并责令原市国土局对潘某申请的就长*****-1号土地证、宗地图存在错误的事项进行处理。

其后,原市国土局启动对潘某土地证的更正登记流程,并于2018316日,向申请人发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办理更正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的,我机构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更正内容如下:1.根据(2017)苏05行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潘某申请长***号、**-1号更正登记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据此坐落于长***-2号,权利人为张某,证号:(96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有误,我局将依上述判决书予以更正。3.对此你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请你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201853日、2018514日、2018522日、2018526日,申请人四次发表陈述申辩意见。

其后,申请人张某针对(2017)苏05行终**号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据此中止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更正登记办理。20197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行申**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某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恢复对第三人潘某的更正登记办理,并于2019828日,书面告知张某恢复对张某的更正登记办理。此后,张某又多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异议。

20199月,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第三人潘某、张某长***号、**-1号占地情况进行地籍调查,潘某现场指界,张某作为相邻宗地权利人缺席指界。

201910月,第三人潘某向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审生效判决。同年1023日,姑苏区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20191029日,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根据法院判决书及潘某的指界情况形成的地籍调查结果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后拒绝在宗地指界上签字。

20191030日,申请人提交了对测量和相关数据异议的书面材料。202078日,被申请人根据(2017)苏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及《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将长***号、**-1号地籍调查成果在其官网上公示。

2020817日,被申请人依据地籍调查结果,对第三人潘某、张某长***号、**-1号土地证进行更正,颁发更正后的苏(2020)苏州市不动产权第*****2号权属证,更正后的土地宗地图北面与其房屋占地情况一致,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增加至131.77平方米。

另查明:至本案结案时,被申请人未对张某长***-2号土地证进行更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7)苏0508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2017)苏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3.2018)苏行申**号《行政裁定书》;4.2019)苏0508**号《执行通知书》、(2019)苏0508**号《结案通知书》;5.原苏州市国土资源局2018316日《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编号:20180000**);6.申请人201853日、2018514日、2018522日、2018526日四份陈述申辩意见;7.申请人201991日、201999日、2019915日、2019923日对执行判决的异议材料;8.申请人2019810日、20198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9.申请人201910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含张某长***-2号《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潘某、张某长*****-1号《不动产权籍调查表》);10.苏资规不动产〔202015号《会办会议纪要》;11.***号、**-1号地籍调查成果公告;12.《土地调查受理单》;13.第三人潘某原土地证(苏国用(2020)第**号)、房产证(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含房产分丘平面图);14.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15.苏(2020)苏州市不动产权第*****2号权属证及相应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本机关认为:针对第三人潘某原有的长***号、**-1号土地证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予更正,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5行终**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中已明确指出“2009831日苏州市房管局管理科向苏州市国土局发出的纠错‘申请’,虽系该局管理科出具,但该‘申请’应视为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行为,其内容已明确指出涉案房屋北面占地与现状相符,已非直线……上诉人潘某申请更正登记,具有事实依据”,在判决主文中亦明确要求“限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潘某申请就长***号、**-1号土地证宗地图存在错误的事项进行处理”。可见,生效判决已认定第三人所持的原土地证宗地图存在错误,应按照其房屋北面占地情况进行处理。

但,第三人房屋北面占地情况如何,需要更正的土地登记面积为多少,仍需被申请人调查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的规定,由潘某进行现场指界,虽邻宗地权利人张某缺席,但事后将形成的地籍调查成果表送达张某,张某亦对此发表了意见,后经公告,作出更正登记,无不当。

经查,更正后的土地证宗地图与第三人房产分丘平面图一致,更正登记面积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817日所作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权属证:苏(2020)苏州市不动产权第*****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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