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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9-20 16:21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赵某某,女,19xx年x月生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于2021年4月21日所作的苏公园信息〔2021〕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6月22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同年6月28日收到补正材料后,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公开其所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1年3月30日,其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2018年你单位共委托了多少件伤情鉴定?2.2018年你单位总共收到过多少份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3.2018年你单位总共作出多少份《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答复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需要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情形,故对相关信息不予公开。其认为申请信息无需加工、分析,不属于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苏公园信息〔2021〕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31日,其收到赵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2018年你单位共委托了多少件伤情鉴定?2.2018年你单位总共收到过多少份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3.2018年你单位总共作出多少份《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实践中,其并未对上述数据进行日常汇总整理,相关数据均需其专门统计并分析加工之后才能获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提供的情形。故其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需要加工、分析的 ,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情形,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材料;2.苏公园信息〔2021〕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送达材料;3.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赵某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2018年你单位共委托了多少件伤情鉴定?2.2018年你单位总共收到过多少份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2018年你单位总共作出多少份《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要求将上述三组数字统计准确,加盖公章,并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提供。

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向申请人作出苏公园信息〔2021〕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政府信息属于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情形,故对该信息不予公开。上述答复告知书已于2021年4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10时许,赵某某与熊某某、毛某某、汪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赵某某报警后,湖东派出所对该警情予以受理。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苏州xx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9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同年9月24日,赵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2018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熊某某、毛某某分别作出园公(东)行罚决字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园公(东)不罚决字2018〕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汪某某作出园公(东)不罚决字2018〕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4月1日,赵某某不服上述《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赵某某又于2019年9月29日、12月24日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申请人对熊某某、毛某某、汪某某的处理决定。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均认定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又查明:赵某某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因其不服被申请人上述对熊某某、毛某某、汪某某的处理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违法,欲通过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确认2018年度被申请人办理的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仅对其一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批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材料;2.苏公园信息〔2021〕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送达材料;3.情况说明;4.本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5.本机关调取的(2019)苏xx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2019)苏xx行终xx号《行政裁定书》、(2020)苏xx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2020)苏xx行终xx号《行政裁定书》、(2019)苏xx初xx号《行政裁定书》、(2020)苏xx行终xx号《行政裁定书》、(2020)苏xx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2020)苏xx行终xx号《行政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该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系苏州市公安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其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其是适格的信息公开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确需其加工、分析,被申请人依法可以不予提供,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所作的苏公园信息〔2021〕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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