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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8-17 09:04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男,1947年1月生

被申请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新资规公开〔2021〕xx号)不服,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申请人制作,应该依法公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新资规公开〔2021〕xx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国土新公开〔2017〕xx号);3.《江苏省苏州市新(区)国家、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4.《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苏新地补让合(96)xx号)。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总额1967579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1份”;2.“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新区国家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苏地征呈(95)字xx号中征用申请人xx村xx组耕地58.34亩,土地补偿费197772.6元,安置补助费100005元,青苗补偿费32962元,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175020元,共计505759.6元补偿凭证1份”。

针对第一项信息,《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规定,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受让方应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部门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另,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土地出让收入仍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由财政部门制作,因此,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建议申请人向高新区财政局了解获取信息,并告知申请人联系地址和电话,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根据《苏州新区征地动迁实施意见》(苏新管〔95〕3号)的规定,“枫桥镇政府、狮山街道办事处分别建立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按照管委会的征地动迁计划,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动迁工作”“镇(街道)应参照管委会征地动迁的有关规定以及各村的实际情况,向村下拨征地动迁经费。”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建议申请人向相关街道了解获取信息。因“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相关信息误写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枫桥街道办事处”信息,故其于2021年5月7日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书,予以更正。

其于2021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1年5月7日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其所做答复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凭证;2.《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新资规公开〔2021〕xx号)、送达凭证;3.《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新资规公开〔2021〕xx号)、送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苏新地补让合(96)xx号)第五条约定的总额1967579元人民币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1份;2.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新区国家、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表、苏地征呈(95)字xx号中,征用申请人何山村三组耕地58.34亩、土地补偿费197772.6元、安置补偿费100005元、青苗补偿费32962元、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175020元、共计505759.6元补偿凭证1份。被申请人2021年4月7日签收该申请。

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苏新资规公开〔2021〕xx号《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称“一、关于‘总额1967579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一份’。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以上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据初步判断,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财政局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你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联系地址:苏州高新区xxxx号,联系电话:0512-687513xx。二、关于‘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新区国家、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表 苏地征呈(95)字xx号中,征用申请人xxx组耕地58.34亩、土地补偿费197772.6元、安置补偿费100005元、青苗补偿费32962元、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175020元、共计505759.6元补偿凭证1份’。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以上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据初步判断,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枫桥街道办事处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你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相关信息,联系地址:苏州高新区xxxx号,联系电话:0512-666525xx

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发现上述苏新资规公开〔2021〕xx号《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存在错误,故重新向申请人出具苏新资规公开〔2021〕xx-1号《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将xx号告知书中第二项“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枫桥街道办事处”更正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相关联系信息更正为“联系地址:苏州高新区xxxx号,联系电话:0512-680846xx”。

另查明,1995年4月26日苏州新区国土规划局作为申请用地单位填写的《江苏省苏州市新(区)国家、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苏地征呈(95)xx号)记载:征(拨)用地单位名称为“新区国土规划局”,建设项目名称为“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占地总面积为38893.33㎡,征(拨)用地位置为“新区狮山街道xxxx”,征(拨)用地数量为58亩3分4厘,合38893.33㎡,其中耕地58亩3分4厘,合38893.33㎡,土地补偿费197772.6元,安置补助费100005元,青苗补偿费32962元,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175020元。

1996年9月23日,苏州市苏州新区国土规划局(出让方)与苏州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受让方)签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苏新地补让合(96)xx号),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有意将本属总公司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过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五条“乙方同意按补办出让地块面积每平方米向甲方交纳50元人民币,总额1967579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价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凭证;2.《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新资规公开〔2021〕xx号)、送达凭证;3.《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新资规公开〔2021〕xx号)、送达凭证;4.《江苏省苏州市新(区)国家、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苏地征呈(95)xx号);5.《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苏新地补让合(96)xx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根据当时适用的《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第二条规定“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第五条规定“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财政部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由财政部门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该信息非由其负责公开,建议申请人向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财政局了解获取,符合规定。

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根据当时适用的《苏州新区征地动迁实施意见》(苏新管(95)3号),“建立管委会、镇(街道)、村三级征地动迁工作体系”“管委会对镇(街道)的征地、动迁经费,采用定量定额的办法包干使用”“镇(街道)应参照管委会征地动迁的有关规定以及各村的实际情况,向村下拨征地动迁经费”,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款补偿凭证非由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答复其不掌握,建议申请人向属地街道了解获取,符合事实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新资规公开〔2021〕xx-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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