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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10-27 09:37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6月30日所作的编号为3205931996799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驾车拉小石子经过金庭镇时被交警拦停,交警向其索要证件后以其闯禁行而对其进行处罚。其对该处罚有如下意见:首先,其认为该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当面作出《处罚决定书》,未口头告知处罚依据,未交代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未当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其次,其认为该处罚明显不当,其属于轻微违法,应适用警告后放行。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的3205931996799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30日9时许,其民警在金庭镇道路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EMT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子在路上行驶,示意申请人靠边停车后,经查问,发现申请人车辆尚未取得通行证,特别指出申请人存在“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民警在履行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李某处罚款100元并记3分,现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但李某拒绝签字和签收,民警随后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在归队后进行了登记。其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5931996799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民警出具的《民警查获现场违法事情经过》;3.李某的违法记录(2019年7月-2021年6月期间);4.执法记录仪视频;5.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加强市区工程运输车辆、专项作业车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公交2017〕146号)。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关于加强区工程运输车辆、专项作业车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公交2017〕146号),规定“禁止工程运输车辆在市区道路范围内通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允许通行,但明令禁行路段除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通行的,按规定备案登记后申领工程运输车辆专用通行证通行”。该《通告》所述的“市区”,是指姑苏区、吴中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相城区。《通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申请人被查处地点属于上述《通告》中明确的“市区”范围内。

2021年6月30日9时许,申请人李某驾驶车牌为苏EMT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子行驶至金庭镇区道路2公里2米处,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

民警在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等程序后,当场作出编号为3205931996799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李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对李某罚款100元并记3分。

另查明:李某在民警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拒绝签字,2021年7月上旬,李某在其公司领导的带领下,主动前往金庭交警中队,确认并签收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又查明: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1年6月30日,李某有60次交通违法记录,其中涉及扣分并罚款的违法处罚6次共计16分,代码为13441(即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处罚3次共计9分。

再查明:涉及市区与外围临界道路进出口处已设置工程运输车辆禁令标志标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3205931996799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民警出具的《民警查获现场违法事情经过》;3.李某的违法记录(2019年7月-2021年6月期间);4.执法记录仪视频;5.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加强市区工程运输车辆、专项作业车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公交2017〕146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据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通行安全,有权通过发布《关于加强市区工程运输车辆、专项作业车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公交2017〕146号)的方式对工程运输车辆和专项作业车在市区范围内实行禁行管控,该《通告》明确禁行区域和通行证制度,社会公众应当予以遵守和执行。

本案中,申请人被处罚地位于金庭镇区道路2公里2米处,在行政区划上属于吴中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区工程运输车辆、专项作业车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公交2017〕146号)中明确吴中区属于工程运输车的禁行区域,而申请人又未能按照《通告》要求及时备案登记后申领工程运输车专用通行证,故其确有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当面作出《处罚决定书》,未口头告知处罚依据,未交代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未当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经查看执法记录仪视频,民警准确清晰的指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又进行送达但被拒收,故申请人陈述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还认为“其属于轻微违法,应适用警告后放行”,申请人此前已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重型货车在禁区通行对市区道路交通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本机关难以支持申请人的本项意见。

综上,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931996799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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