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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xx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11-05 09:34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安徽xxxx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安徽xxxx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21〕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受理。因案件需以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某劳动关系认定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机关于2021年8月11日中止审理、2021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首先,其认为第三人李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其的职工。李某某并未正式入职其公司,且与其公司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工资发放记录,更无社保缴纳记录,所以其与李某某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本案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虎仲案字〔2021〕第xx号劳动仲裁程序违法。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依法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也未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其,甚至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也未向其进行送达,从而直接造成了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而导致被申请人依据错误的事实而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苏(新)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仲裁申请书、第三人向仲裁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合肥市笔架山路营业部《关于邮件100979964xxx号投递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称:首先,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经过核实,李某某和申请人在2020年10月1日、10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在申请人处位于高新区科技城的苏地2020-WG-x号A地块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经苏州xxx医院确诊为肋骨骨折。该地块总承包单位为中建三局xxxx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分包公司。其次,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再次,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李某某于2021年3月24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其于2021年4月6日向李某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李某某于2021年4月8日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其于2021年4月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按规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随后向其提交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7日,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送达。最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李某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新)工伤认字〔2021〕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决定书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5.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7.《仲裁裁决书》;8.李某某的《自述》;9.陈某某证言;10.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1.张某某证言;1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3.门诊病历、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1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资格证;15.送达地址确认书;1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回执;17.《关于调查王某某和李某某参加工伤的回函》、邮寄凭证;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20.顺丰速递凭证、《关于工伤认证举证报告》、《关于邮件1009799061xxx的投递说明》;21.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2.现场负责人出具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日,第三人李某某在苏地2020-WG-x号地块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至南京xx大学附属苏州xxx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肋骨骨折。该地块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中建三局xxxx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分包单位。

2020年12月22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4日开庭审理,申请人未出席,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苏虎仲案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李某某与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日、10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1年3月24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向第三人李某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李某某于2021年4月8日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作出苏(新)工伤受字〔2021〕第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21〕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1年6月,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苏0505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案涉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2021年6月25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 10月2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案涉二审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苏(新)工伤认字〔2021〕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决定书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5.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7.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苏虎仲案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8.李某某《自述》;9.陈某某证言;10.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1.张某某证言;1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3.门诊病历、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1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资格证;15.送达地址确认书;1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回执;17.《关于调查王某某和李某某参加工伤的回函》、邮寄凭证;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20.顺丰速递凭证、《关于工伤认证举证报告》、《关于邮件1009799061xxx的投递说明》;21.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2.现场负责人出具的说明;23.虎丘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5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2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是否符合“职工”身份;二是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过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以苏虎仲案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在2020年10月1日、10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主张劳动仲裁程序违法,但劳动仲裁程序经法院审理,未推翻仲裁裁决结果,故本机关对该生效仲裁裁决予以认可,认定李某某系申请人职工。

针对焦点二,第三人李某某于工作时间在申请人分包的苏地2020-WG-x号地块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李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21〕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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