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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3-23 14:35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甲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苏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某甲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0月29日所作的苏0505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其儿子杨某乙生前为苏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派安徽合肥分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岗位职责是市场现状调查和业务开发等。2020年11月4日下午,杨某乙骑车从公司宿舍去产业园招商中心调研。16:28-17:13从产业园返回公司宿舍,17:15左右进了宿舍楼梯间。11月5日14:30许,其与儿子同事杨某丙发现儿子倒在宿舍卫生间内,抽水马桶完全翻倒,儿子血流不止已无生命体征。其认为,该次事故是在杨某乙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和解决工作中身体生理需要引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和下班时间紧密相连,工作时间没有间断;儿子采集信息要回到宿舍汇总后上报,公司宿舍是其工作场所的一部分,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儿子下班回宿舍立即大小便,判定是因解决调研工作时产生的生理需求,大小便可视为收尾性工作的一部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0505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全日制劳动合同;3.杨某乙居民身份证、杨某乙名片;4.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及家庭关系证明 ;5.杨某乙微信聊天记录;6.杨某乙电话记录;7.杨某乙手机相册截图;8.杨某乙上下班时间证明;9.xx公司交房租汇款凭证;10.事故现场照片;11.合肥市公安机关接处警证明;12.居民死亡通知书;13.户口注销证明;14.人民调解协议;15.企业工商业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称:杨某甲为杨某乙之父,杨某乙生前为苏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于2020年5月起驻安徽合肥从事调研开发工作。2020年11月4日17:15左右,杨某乙回到公司租赁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xx城的宿舍,2020年11月5日14:29左右,杨某乙父亲与同事发现其倒在宿舍卫生间内,已无生命体征。合肥市公安机关法医检验后认为杨某乙系脑内出血死亡,初步判定为摔倒后导致死亡,合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通知书》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原因待查。另核实,杨某乙主要工作内容为市场调研,到一些产业园或企业拜访和发名片,每日8:30至9:00从宿舍外出,16:30左右回宿舍休息。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杨某乙自2020年5月因工作原因驻安徽合肥工作,居住在用人单位租赁的宿舍内,有固定的住所和明确的工作时间,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在驻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宿舍内部照片及杨某乙同住同事证词,该宿舍为居住生活所用,非工作场所。杨某乙17:15左右回到宿舍,后被发现倒在宿舍卫生间内死亡,根据合肥公安机关和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发时杨某乙并非在工作过程中,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当与职工的本职工作有关。杨某乙发生意外时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其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05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杨某乙居民身份证、杨某乙名片;4.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关系、杨某甲居民身份证;5.企业工商业登记信息;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7.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补充说明;8.杨某乙微信聊天记录;9.杨某乙电话记录;10.杨某乙照片、进入宿舍大楼照片、事发现场照片;11.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情况;12.人民调解协议;13.居民死亡通知书及户口注销证明;1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7.用人单位举证意见及证据;18.情况说明;19.询问杨某丙笔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杨某甲系杨某乙的父亲。

杨某乙系第三人苏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20年5月起被公司派至安徽合肥从事市场调研工作,任商务经理。在合肥工作期间,杨某乙的作息时间为每日8:30至9:00从宿舍外出,16:30左右回宿舍休息。

2020年11月4日17:15许,杨某乙回到宿舍,11月5日14:29许,杨某甲与杨某乙的同事发现杨某乙倒在宿舍卫生间内,已无生命体征。合肥市公安机关法医检验后, 认为杨某乙系脑内出血死亡,初步判定为摔倒后致死亡。合肥市急救中心 2020 年 11月 5 日出具的《居民死亡通知书》,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原因待查。

2020年11月15日,杨某甲与苏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家属放弃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且就杨某乙意外死亡事宜再无任何主张和争议等。次日,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

2021年8月16日,杨某甲向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视同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21 年9 月 10 日向苏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收悉后反馈被申请人 :1.其与杨某乙存在劳动关系;2.杨某乙的死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3. 其未及时申请工伤是由于杨某乙家属的故意阻挠;4.双方就此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其已履行完毕。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苏0505工伤不认字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乙在居住地卫生间内摔倒后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杨某乙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  11月 16日送达杨某甲和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苏0505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杨某乙居民身份证、杨某乙名片;4.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关系、杨某甲居民身份证;5.企业工商业登记信息;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7.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补充说明;8.杨某乙微信聊天记录;9.杨某乙电话记录;10.杨某乙手机相册截图;11.xx公司交房租汇款凭证;12.杨某乙照片、进入宿舍大楼照片、事发现场照片;13.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情况;14.人民调解协议;15.居民死亡通知书及户口注销证明;1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9.用人单位举证意见及证据;20.情况说明;21.询问杨某丙笔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本案中, 杨某乙自2020年5月被公司长期派驻安徽合肥工作,居住在公司租赁的合肥市高新区xx城宿舍内,作息时间较为固定,因此,其是否构成工伤应当按照其在合肥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经查,事发当日杨某乙系在回到宿舍后,在宿舍卫生间内发生事故而亡故,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三工”要件;“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清理、贮存、收拾工具等事项,而上厕所不属于收尾性工作。杨某乙的死亡也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认定不属于工伤,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所作的苏0505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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