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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3-30 14:42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

第三人:曹某某

申请人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吴公(木)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某某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曹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耳朵红肿,腰部疼痛。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吴公(木)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5日16时许,其接报警称,长江路xxxx南门有消费纠纷,一方被另一方打了。其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处置。曹某、曹某某、卢某某均在现场,曹某称至xx开锁店修补衣服,结果衣服被损坏,卢某某称被曹某等人殴打,并称自己店内有监控。其于次日受理行政案件,依法询问了曹某、曹某某、卢某某等人,查看了现场监控视频。经调查查明:2021年12月15日16时许,曹某因修补衣服问题与卢某某发生口角,后曹某某到场,双方争执升级,曹某某以用手扇的方式殴打卢某某,曹某用掐脖子的方式殴打卢某某。其综合考虑起因、手段、伤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曹某某罚款两百元。其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报告书;3.传唤证;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询问曹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曹某辨认笔录;9.询问曹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曹某某辨认笔录;11.询问卢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卢某某病历;14.身份信息及处罚记录;15.送达回执;16.现场监控视频。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卢某某在本市吴中区木渎镇xxx开有“xx开锁店”,其妻兼做衣服修补。

2021年12月15日16时许,曹某某的儿子曹某来到店里,反映其送来修补的羽绒服被补坏了要求返工弄好。卢某某和妻子则认为修补没有问题。二人由口角发展到谩骂。

曹某某闻讯赶来,起初想劝解,但因曹某和卢某某二人谩骂越来越激烈,卢某某不听曹某某讲话,曹某某就用手拍打卢某某面部和后脑勺数下。后曹某将曹某某拉到一边,自己上前与卢某某争吵谩骂,期间,曹某两度单手叉住卢某某脖颈处将之用力向后推,致卢身体两度撞在其倚靠的修配钥匙工作台上。

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木渎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至现场,将双方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卢某某拒绝调解。

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行政案件。经调查,被申请人木渎派出所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吴公(木)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在木渎镇长江路xxxx南门xx开锁店门口,因琐事与卢某某发生纠纷,后曹某某以手扇的方式对被侵害人卢某某实施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罚款两百元。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曹某某,次日送达卢某某。

另查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吴公(木)行罚决字〔202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报告书;3.传唤证;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询问曹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曹某辨认笔录;9.询问曹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曹某某辨认笔录;11.询问卢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卢某某病历;14.身份信息及处罚记录;15.送达回执;16.现场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曹某与卢某某因羽绒服修补而起争执,曹某某闻讯赶来,起初是拦在儿子曹某和卢某某之间,将儿子隔开并对卢某某强调“你跟我讲,你跟我讲”,见卢某某不予理会,还继续与儿子争吵对骂,就用手拍打卢某某面部和后脑勺数下,对于该拍打行为,公安机关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视频显示,该拍打行为在行为方式、力度、伤害后果上有别于扇耳光殴打行为。故申请人请求加重对曹某某的处罚,本机关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吴公(木)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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