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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6-29 11:29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姑公(石)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7日下午,其驾驶私家车返回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马路一区东路口防疫检查卡口时,因其车辆未刹停在保安即本案第三人身前,双方发生争执,其伸手将保安推开,保安故意借势倒地。当天,其接到石路派出所电话通知,立即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陈述全部违法事实。其认为:1.被申请人认定其殴打他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主观上并无殴打或伤害该保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殴打或者伤害他人,仅有推开保安的行为。2.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公正。其只是将保安推开,并未造成轻微伤,主观过错较小,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并且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另外,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3.第三人涉嫌敲诈勒索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该保安在石路派出所调解时,承认系故意摔倒,目的是向其索要5000元赔偿,已构成敲诈勒索。其作为姑苏区苏锦街道的防疫志愿者,清楚防疫检查流程,其未抗拒检查,亦无不尊重防疫工作人员。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姑公(石)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17日下午,申请人杨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马路一区东门口将他人推倒在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2.案件办理过程中其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3.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用力推向被侵害人,致使其倒地受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其次,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本案中,申请人无故将正在进行疫情防控工作的被侵害人推倒在地,情节恶劣,有较强的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有关规定,申请人殴打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应作为量罚情节予以考量。综上,请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案发经过说明;6.询问杨某某周某、孙、姜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复印件;8.现场监控视频; 9.办理行政案件一览表。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17日14时许,申请人杨某某驾车进入苏州市姑苏区马路一区东门时,因未在规定地点停车接受疫情防控检查,与防疫工作人员周某发生争执,将周某推倒在地后驾车离开。在场防疫工作人员孙某报警。石路派出所接110指令派员至现场处警。同日,石路派出所受理该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根据车牌查询到杨某某身份信息后,电话联系其到派出所投案。当日晚19时许,杨某某至石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杨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回居住地接受疫情防控检查时推倒防疫工作人员的行为予以认可。民警在行政处罚前告知时,杨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作出姑公(石)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上述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杨某某,次日送达周某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案发经过说明;6.询问杨某某周某、孙、姜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复印件;8.现场监控视频; 9.办理行政案件一览表。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本案中,申请人杨某某因未在规定地点停车接受疫情防控检查,与防疫工作人员周某发生争执,继而将周某推倒在地,其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自认该事实,且该事实有被侵害人周某、证人孙某、姜某的陈述相印证,故申请人主张其没有殴打行为,与相关笔录内容及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对于申请人认为其主观过错较小且被侵害人未构成轻微伤,应认定为“情节较轻”“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侵害人作为防疫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过错;申请人自身系防疫工作志愿者,本应更加清楚、自觉遵守防疫规定,积极配合防疫检查,却明知故犯,不但不主动配合检查,还无故推倒防疫工作人员,事后亦未积极解决问题,径行驾车离开。因此,虽然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被侵害人严重伤势,但其主观过错明显且情节比较恶劣,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形。综合考虑申请人有自动投案情节,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自由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作出的姑公(石)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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