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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5-09 11:20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

第三人:王某乙

申请人王某甲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高新公(墅)不罚决字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对方损坏车辆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高新公(墅)不罚决字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0日3时许,王某乙在苏州高新区xx家园xx幢楼下,因其停车位被占用,而将王某甲停放于此的汽车两个轮胎放气。其受案调查后,以王某乙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但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予行政处罚。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到案经过;4.传唤证;5.王某乙自述材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传唤拘留情况通知表;7.询问王某乙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王某甲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10.情况说明;11.身份信息;12.送达回执;13、警情受理告知单存根;1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5.呈请传唤报告书;1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第三人称:其已认识到错误,认可不予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0日3时许,王某乙回到本市高新区理想家园小区,见其车位被苏UCNxx车辆占用而拨打12345求助。等候许久,12345回复仍无法联系上车主。王某乙一气之下遂拧开该车的轮胎气门盖,对该车右侧前后两车轮的车胎进行放气。

次日,苏UCNxx车主王某甲见汽车两个轮胎均没气而报警。

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接报后,于次日受理行政案件。王某乙对其实施了车胎放气行为供认不讳。

经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作出高新公(墅)不罚决字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1月20日3时许,王某乙在本市高新区xx家园xx幢楼下,因停车位被占用,将一辆白色大众途观汽车两个轮胎的气放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王某乙、次日送达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到案经过;4.传唤证;5.王某乙自述材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传唤拘留情况通知表;7.询问王某乙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王某甲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10.情况说明;11.身份信息;12.送达回执;13、警情受理告知单存根;1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5.呈请传唤报告书;1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本案中,王某乙因其停车位被他人占用,又拨打12345联系车主挪车未果,而在一气之下对王某甲的两个汽车轮胎放气,致车胎功能丧失,无法正常使用。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车胎充气成本较为低廉,危害后果较小,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而决定对王某乙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作出的高新公(墅)不罚决字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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