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9419732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3日20时52分许,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大道西由东向西行驶,在星杭街路口民警将其拦停并对其罚款100元记1分。其认为,一是其享有道路资源的权利;二是案发地没有禁摩标志;三是民警在处罚时拒绝听取其申辩意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59419732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图片二张。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13日20时许,其民警在苏州大道西与星杭街路口执勤时,发现车牌为浙DY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行驶。民警向陈某告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陈某罚款100元并记1分。2007年12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规定“全天禁止二轮、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心城区以内区域通行。上述区域内单位、个人的二轮、三轮摩托车需申领悬挂通行标识,在指定区域通行”。2021年3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1〕1号),明确苏府通〔2007〕40号《通告》继续施行。陈某被查获地属摩托车禁行区域。陈某质疑其并未发现禁摩标志,民警已告知相关禁令标志均设置在禁摩区域外围入口处。故其所作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59419732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查获经过;3.执法记录仪视频;4.《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5.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1〕1号);6.禁令标志照片;7.路面监控。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规定“全天禁止二、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心城区以内区域通行。”《通告》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
2021年3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1〕1号),明确苏府通(2007)40号《通告》继续施行。
2022年7月13日20时52分,申请人陈某驾驶车牌为浙DY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与星杭街路口,被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该处属前述本市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
民警指出陈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陈某的陈述申辩后,以陈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当场作出编号为32059419732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处以罚款100元并记1分。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中心城区入口处及辖区各主要路口均设立有明显的禁摩标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32059419732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查获经过;3.执法记录仪视频;4.《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5.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1〕1号);6.禁令标志照片;7.路面监控。
本机关认为:早在2007年12月,苏州市人民政府就已发布《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禁止摩托车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中心城区各入口处及各主要路口等处均设立有禁摩标志。
申请人陈某主张其未看到禁摩标志,如前所述,中心城区禁摩的通告自2007年就已发布,广大公众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禁摩要求。又,被申请人在进入中心城区的入口处及辖区内主要路段也设立了禁摩标志再度提醒,故申请人以未看到禁摩标志为由要求撤销,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民警拒绝听取其申辩意见,经查执法记录仪视频,陈某当时提出其违反了哪一个禁令标志指示,且在案发地并没有看到禁令标志指示等申辩意见,民警听后告知案发地在禁摩区域内,不予采纳陈某的陈述申辩意见。故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9419732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