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园公(东)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其当时是挡了一下,因幅度未控制好而推到了女孩的脸部。其没有对闵某造成任何伤害,闵某没有轻微伤的鉴定,其未侵害闵某的身体健康权;二、其无伤害闵某的故意,只是防止闵某伤害到自己的儿子;三、其行为只是推开闵某而非殴打。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园公(东)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7日21时49分,闵某报警称:当日20时30分许,其在苏州工业园区xx生活广场二楼西面广场,玩游戏时被一男子打了其一巴掌。湖东派出所次日受案调查。经调查,2022年7月7日20时30分许,闵某与王某的儿子发生矛盾,王某用右手打了闵某脸部一巴掌并将其打倒在地。后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另,闵某未满14周岁。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适用减轻情节,决定对王某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其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4.身份材料;5.到案材料;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询问王某笔录;8.询问闵某笔录;9.询问顾某某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调取证据材料;12.视听资料及说明;13.接受证据材料;14.情况说明;15.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16.送达回执;17.传唤通知情况表;1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闵某系在校小学生,尚未满14周岁。
2022年7月7 日20时28分许,申请人王某的儿子与闵某等未成年人,在苏州市工业园区xx生活广场二楼西面广场玩“撕名牌”游戏。游戏过程中,闵某与其同学玩闹,王某儿子与闵某口头有交流,闵某遂将名牌甩向王某儿子,王某以为闵某打其儿子,即冲上去用手攻击闵某头面部,致闵某当场倒地。后王某与闵某在现场进行理论。
当日21时49分许,闵某拨打110报警称其被打了一巴掌。湖东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处置,王某当时已经离开现场。警方于次日受理行政案件。经视频研判确认王某有重大嫌疑,经电话通知,王某于7月13日主动到湖东派出所说明情况。
王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认可其打了闵某面部一巴掌,闵某当时就倒在了地上。闵某起身后与其理论,争吵后其离开。
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园区总院7月7日诊断报告显示:闵某为脑震荡。
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王某进行处罚前告知,王某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同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作出园公(东)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在苏州市工业园区xx生活广场二楼西面广场,闵某与王某的儿子发生矛盾,后王某用右手打了闵某脸部一巴掌并将其打倒在地,事发后,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另查明,闵某系2010年1月出生,尚未满14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王某、2022年7月16日送达闵某。因疫情防控原因,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4.身份材料;5.到案材料;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询问王某笔录;8.询问闵某笔录;9.询问顾某某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调取证据材料;12.视听资料及说明;13.接受证据材料;14.情况说明;15.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16.送达回执;17.传唤通知情况表;1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本案中,王某之子及其他未成年人游戏玩闹,旁观的申请人因护子心切,上前殴打闵某的事实清楚。被侵害人闵某出生于2010年1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已构成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加重处罚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其主动投案情节,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后,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裁量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园公(东)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