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吴公(甪)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0日,龚某某陪同其去张某某家接儿子,对方不让接,故发生争执。对方先动手,张某某把其甩在地上殴打,用拳头把其鼻子打骨折。其也还手打了张某某耳光。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处罚过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吴公(甪)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2年8月20日8时57分14秒,甪直派出所接报警称,金科东方水榭xxxx内有人打架。派出所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系张某某、张某某与朱某某、龚某某因探视子女在xxx室发生纠纷进而引起肢体冲突。四人跟随民警至甪直派出所协商纠纷。甪直派出所于2022年8月22日受案调查,2022年9月19日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0月 21日对朱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当日送达。二、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合法。经调查,事发当日,朱某某系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用手主动扇打张某某脸部,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综合考量本案起因、双方均有过错、朱某某对张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其已认定朱某某属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而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裁量并无不当。 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询问朱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张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张某某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龚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情况说明;11.人民调解记录;12.身份信息;13.病历门诊、伤势照片;14.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5.不予收押情况说明;16.视频。
第三人称:2020年10月24 日,朱某某曾在派出所写过保证书,但其后多次以探视非婚生子为由到其家闹事。2022 年 7月1日,朱某某曾带男性朋友敲门后不断砸门; 8月19日,朱某某发短信给其儿子表示会雇人来其家。8月20日早上,其正在喂孙子喝奶粉,听到接连不断的砸门声,开门看到是朱某某,其让朱某某在门口等一下,但龚某某疾步冲进来,直接动手打其。朱某某则趁机进入室内,龚某某又回身拿起门口的小推车砸其,其用手挡,双手多处受伤。后张某某推开龚某某,报警并拍摄了视频。视频中朱某某狠狠打了其两个耳光,故被申请人处罚适当。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书;2.短信截图;3.照片;4.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朱某某与张某某育有一子朱某某。
2020年9月22日,经法院组织调解,朱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非婚生子朱某某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朱某某自2020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朱某某每月可探视朱某某两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9:00至周日下午5:00,朱某某每年暑假(7月份)可随朱某某共同生活,偶数年寒假有十天的时间(大年二十七至正月初六)随朱某某共同生活。
2022年8月20日(8月的第三周周六)8时许,朱某某带朋友龚某某至张某某、张某某居住的吴中区甪直镇东方水榭xxxx室要求探视朱某某。因张某某认为朱某某少给抚养费拒绝其探视,朱某某、龚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两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殴打朱某某鼻子一拳;龚某某用手及小推车推搡张某某,张某某也推搡龚某某并咬了龚某某一口;朱某某以扇耳光方式殴打张某某。
后经医院诊断:朱某某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张某某和张某某均有皮肤挫伤。
张某某于当日报警后,甪直派出所派员至现场处置,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展开调查。
因调解不成,经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吴公(甪)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8月20日8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方水榭xxxx室,朱某某、龚某某因探视孩子的问题与张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朱某某以扇耳光的方式殴打张某某,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朱某某、张某某。
另查明: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又分别作出吴公(甪)行罚决字〔2022〕xxx号、xxx号、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推搡龚某某并咬了龚某某一口,决定对张某某罚款贰佰元;认定龚某某用手及小推车推搡张某某,决定对龚某某罚款贰佰元;认定张某某使用拳头殴打的方式对朱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询问朱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张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张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9.询问龚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情况说明;11.人民调解记录;12.身份信息;13.病历门诊、伤势照片;14.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5.不予收押情况说明;16.视频;17.第三人提交的保证书、短信截图、照片、民事调解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朱某某、龚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因探视孩子的问题产生肢体冲突,根据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朱某某以扇耳光的方式扇打张某某脸部,确属违法。朱某某主张张某某先动手,其之后进行还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纠纷起因、伤害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认为朱某某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无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吴公(甪)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