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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1-08 13:09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汪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1012日作出的编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53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1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1.对其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检测结果;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鉴定结果中的酒精含量真实准确;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二、被申请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三、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53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02,申请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UUXXXX小型轿车,沿沙溪镇太沙路由南往北行驶到双浮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0mg/100ml,随后民警将汪某某带至沙溪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102日,申请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苏UUXXXX小型轿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汪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当场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汪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因汪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达到醉酒标准,民警现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汪某某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并检验血液。2023年10月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立案侦查。同日,太仓市公安局聘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23年10月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8823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同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汪某某汪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2023年10月8日,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汪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汪某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汪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2023年10月12日,其依法对汪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汪某某。综上,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三、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对汪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执法身份方面从申请人被查获、调查取证直至处罚,民警全程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徽和警号,已表明执法身份,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听证告知方面,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本人亲笔手书明确放弃听证的权利,其依法履行了听证告知,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其作出的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53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汪某某驾驶证;2.苏UU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3.无前科情况说明;4.查获报告;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呼气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6.立案决定书;7.强制措施凭证;8.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9.鉴定聘请书;10.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11.鉴定意见通知书;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函;14.询问汪某某笔录;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53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7.太检刑不诉〔2023〕232号《不起诉决定书》18.执法记录仪视频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2日,申请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UUXXXX小型轿车,沿沙溪镇太沙路由南往北行驶到双浮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汪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检测数值,申请人在告知单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上分别签字确认。

当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将其带至太仓沙溪镇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汪某某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同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行政案件。汪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

2023年102日,太仓市公安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10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太仓市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汪某某,告知其享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2023年10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向汪某某作处罚前告知,汪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2023年1012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538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某某2023年1020030分,在太仓市沙溪镇太沙路双浮路路口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吊销汪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于次日送达汪某某

又查明,2023年1123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刑不诉〔2023〕23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汪某某驾驶证;2.苏UU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3.无前科情况说明;4.查获报告;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呼气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6.立案决定书;7.强制措施凭证;8.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9.鉴定聘请书;10.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11.鉴定意见通知书;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函;14.询问汪某某笔录;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53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7.太检刑不诉〔2023〕232号《不起诉决定书》18.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本案中,申请人汪某某对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不持异议。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对其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经查,被查获当日民警所使用酒精测试仪的检定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苏州市计量测试院检定的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9日,故申请人主张检测器具不合格,本机关不予认可。

申请人称要求提供《血样提取单》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鉴定结果中的酒精含量真实准确,经查在案材料,申请人被查获当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呼气酒精测试后即将其带至太仓沙溪镇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申请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同日,太仓市公安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10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人依据GA/T1073-2013标准,运用顶空-气相色谱法分析,选择不同色谱条件对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采用内标-校准曲线法对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经检验,汪某某血液中出现乙醇特征色谱峰,其浓度为122mg/100ml”。鉴定意见通知书》于当日送达汪某某。案涉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人以该主张为由主张撤销行政处罚,本机关碍难支持。

申请人称办案工作人员未出示证件,且在处罚前未进行依法执行告知程序。经查看执法记录仪视频,从申请人被查获、抽血、调查取证直至处罚,民警全程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徽和警号,已表明执法身份,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且在被申请人作处罚前告知时,申请人表示其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捺印。故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行政处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012日作出的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538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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