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
第三人:谢某某
申请人戴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于2024年5月9日作出的姑公(吴)不罚决字字〔2024〕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5日晚,其在某唱吧唱歌,因琐事与另一桌的谢某某发生口角,谢某某将其桌子掀翻导致其手机掉落在地,手机浸了酒水而关机。谢某某逃走,谢某某的同伴阻挡其无法去追,后其报警并在吴门桥派出所做了笔录,要求谢某某赔礼道歉。当时了解到谢某某为园区海关的工作人员,派出所一直未作处理。直到五一前才打电话问其大致情况,后于5月9日寄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姑公(吴)不罚决字字〔2024〕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5日22时,在姑苏区某KTV发生损毁财物警情,其吴门桥派出所接警处置后,于3月16日受理行政案件。经调查,事发当天申请人戴某与谢某某在某KTV内因关门的问题发生言语争吵,谢某某将戴某所在的桌子掀翻在地,致使KTV经营所用的酒瓶等物品以及戴某两部手机掉到地上,KTV负责人周某某对谢某某的损毁行为不予追究。综上,其认为,谢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并未造成戴某两部手机损坏,案发后谢某某主动寻求戴某谅解,认错态度较好,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案发经过;3.人员身份信息;4.谢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戴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周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戴某电话记录及录音光盘;8.戴某1电话记录;9.戴某2电话记录;10.调取证据通知书;11.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1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姑公(吴)不罚决字字〔2024〕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情况说明;18.行政案件通知、送达、记录等一览表。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5日20时许,申请人戴某与第三人谢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某唱吧店内发生口角,谢某某将戴某所在餐桌掀翻,致戴某手机掉落在地。后戴某报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吴门桥派出所至现场处警。谢某某离开现场,戴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次日,吴门桥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
2024年3月15日,戴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在唱歌消费过程中被对方把台子掀掉,被一起的对方朋友抓我右大臂,都发青了”“手机也掉在地上然后就自动关机了,总共是一杯茶四瓶酒打碎了”“没有直接的肢体冲突”。
2024年4月8日,戴某与民警通话时表示其掉落在地的手机可以正常使用,拒绝调解。
2024年4月10日,事发场地负责人周某某至吴门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周某某表示不追究谢某某责任。
2024年4月11日,吴门桥派出所民警联系谢某某至吴门桥派出所接受询问,谢某某承认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的违法行为。
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
2024年5月9日,吴门桥派出所向谢某某作处罚前告知,后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作出姑公(吴)不罚决字字〔2024〕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4年3月15日晚,谢某某在本市姑苏区某唱吧店内将戴某的桌子掀翻,导致戴某手机掉落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谢某某,次日邮寄送达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案发经过;3.人员身份信息;4.谢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戴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周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戴某电话记录及录音光盘;8.戴某1电话记录;9.戴某2电话记录;10.调取证据通知书;11.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1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姑公(吴)不罚决字字〔2024〕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情况说明;18.行政案件通知、送达、记录等一览表;19.本机关调取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本案中,申请人戴某与第三人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谢某某未能克制个人情绪,将戴某所在餐桌掀翻,致使戴某手机跌落在地。经查在案证据,周某某不追究谢某某责任,戴某自述其手机并未损坏,即谢某某行为未造成戴某财产损失,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作出的姑公(吴)不罚决字字〔2024〕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