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苏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50021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7日21时57分许,其自行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行驶到相城区XX路时,警察以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其认为该处罚程序违法、违反行政法比例原则,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做出处罚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依法应当撤销;2.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3.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4.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5.血检采样提取不规范,结果不准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5002100XXXXXX号)。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实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27日21时57分许,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北桥交警中队接110指令,称在相城区XX路旁,两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人没事。接指令后民警带领辅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查明事故由申请人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渝D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所致。民警在现场询问情况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身上有酒气,有酒后驾驶的嫌疑,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北桥交警中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61mg/100m1,有醉驾嫌疑,民警随即将申请人带至相城区漕湖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4年4月29日,血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构成醉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4月30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并签字确认。2024年5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申请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明确承认其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程序合法。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接收相城交通警察大队移送的申请人醉酒驾驶案件材料并受理,且于当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申请,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醉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五、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执法流程规范。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是经苏州市计量测试院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申请人被查获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医务人员采用真空抗凝采血管对申请人提取血液样本两份,程序规范合法。2.依法履行听证告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本人亲笔手书明确放弃听证的权利,已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3.查获经过;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苏州市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意见通知书;9.王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0.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黄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行政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7日21时57分许,相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北桥中队接110指令,称在相城区XX路旁边,两辆轿车事故,人没事。接警后,北桥交警中队立即处警。经查,现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XX路某厂对面路段,申请人驾驶的车牌为苏EXXXXX小型轿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渝D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所致,民警在现场询问情况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身上有酒气,有酒后驾驶的嫌疑,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北桥交警中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61mg/100m1,有醉驾嫌疑,民警随即将申请人带至相城区漕湖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2024年4月29日,血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1。2024年4月30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
2024年5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申请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承认其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接收相城交通警察大队移送的申请人醉酒驾驶案件材料并受理行政案件,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申请,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苏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50021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21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3.查获经过;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苏州市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意见通知书;9.王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0.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黄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行政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申请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结果存有异议。经查,申请人对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且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上签字确认,亦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确认。鉴定意见系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申请人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在讯问笔录中申请人亦对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结果表示没有异议。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浓度构成醉酒标准,并不不当。
就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依法组织听证,处罚程序违法。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询问申请人是否要求听证,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故被申请人未经听证作出处罚决定,亦无不当。
就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办理期限超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接受案件移送材料,于当日受案,2024年6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构成醉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苏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50021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处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