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
第三人:诸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24年5月9日作出的度公(金)不罚决字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3日,在金庭镇某村某停车场附近,诸某某驾驶汽车倒车,明知其站在车后,不顾其生命安全继续倒车,将其撞倒致使其倒地受伤。诸某某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但是派出所却未作出任何处罚,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度公(金)不罚决字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3日傍晚,刘某某拨打110报警,金庭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至现场处置。刘某某报称,其于2024年3月13日下午至金庭镇某村XX路附近找其老公蒋某,后看到蒋某和陈某一起欲乘车离开,其上前阻拦与对方发生争执,后诸某某到场,诸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欲带陈某离开,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其撞倒。接报案后,金庭派出所受理故意伤害案调查。调查过程中,金庭派出所询问了刘某某、诸某某、蒋某、陈某,以及和刘某某一起前往现场的朱某、袁某、焦某。涉事双方人员对刘某某是否被撞到的情况各执一词,现场无视频监控、无其他目击证人。其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诸某某驾车将刘某某撞倒的违法事实。本案办理过程中,其依法履行了受案、延长办理期限、询问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整个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其在办案期限内对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充分调查后,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实诸某某存在故意伤害刘某某的违法行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诸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4.呈请传唤报告书;5.传唤证;6.诸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刘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陈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朱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朱某电话记录;11.蒋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袁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袁某电话记录;14.电话录音光盘;15.焦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病历资料;17.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9.度公(金)不罚决字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送达回执;21.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3日17时许,申请人刘某某报警,称其因感情纠葛跟踪其老公蒋某至吴中区金庭镇某村XX路边停车场,怀疑蒋某与陈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产生纠纷,后诸某某驾驶白色本田汽车欲带陈某离开,其至车后阻拦时被撞倒。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金庭派出所至现场处警,刘某某至金庭人民医院就诊,民警口头传唤诸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2024年3月14日,金庭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民警联系陈某至吴门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刘某某至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伤情。
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
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度公(金)不罚决字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4年3月13日,刘某某报称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某村XX路边停车场附近因纠纷被诸某某驾车撞倒致其受伤。经调查,诸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诸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诸某某,次日邮寄送达刘某某。
另查明,该停车场内监控探头所监控方向与事发地相反,无法证实事发时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4.呈请传唤报告书;5.传唤证;6.诸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刘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陈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朱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朱某电话记录;11.蒋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袁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袁某电话记录;14.电话录音光盘;15.焦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病历资料;17.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9.度公(金)不罚决字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送达回执;21.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2.本机关调取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主张诸某某倒车时将其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刘某某向警方述称“车向后倒时撞到了我,我被撞后坐在了地上”,在本机关调查中表明其面向诸某某车尾正中间,被诸某某倒车时撞倒,臀部着地坐在地上没有躺,就医时称被撞伤致头部、腰骶部疼痛。但诸某某辩称其所开汽车并未撞到刘某某,在场证人朱某称“刘某某被车撞倒了,人已到了车底下……倒车时刘某某是背对着车的”、“刘某某是背侧着对着这辆汽车的”、“被撞后侧躺在地上”;袁某称“那辆车撞到了刘某某胸腹的位置,她屁股着地仰面摔倒了”、“仰着摔倒的”。鉴于各方说词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申请人所述无法证实,现场亦无视频监控,故被申请人以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诸某某有违法事实而认为所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的度公(金)不罚决字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