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立法草案意见征集
关于征求《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06-26 22:33   访问量: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市政府2019年规章立法计划项目,由市气象局负责起草修订送审稿。现将《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及其修订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7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法规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1.《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

2.修订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19年6月14日

附件1: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落实雷电灾害防御责任,保障雷电灾害防御经费。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县级市(区)气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发展改革、通信等部门(以下统称负有防雷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归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领域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防雷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部门分工)市和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和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的管理和监督。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发展改革、通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管理和监督。

负有防雷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归口负责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第九条(防雷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或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负有防雷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防雷竣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结果报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防雷检测)凡装有防雷装置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防雷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防雷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十四条(信用评价)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有关信用评价管理要求定期开展信用评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向当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推送,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主体责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当设置防雷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防雷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防雷相关内容,建立健全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并如实记录,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当将防雷安全生产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雷灾报告)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雷灾统计)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罚则)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检测标识不明确、无检测平面图或检测点不能溯源、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五)防雷装置检测设备仪器不全面、超检定周期的;

(六)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整改建议超过3个月未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

第十九条(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装置,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罚则)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三)雷电防护装置(简称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浪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

修订说明

为了加强我市防雷安全监管,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新修订的相关上位法要求和苏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规章立法计划,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研究起草了《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现将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8月1日施行,期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于2004年对《办法》进行了修订,2015年对《办法》进行了立法后评估。《办法》实施近17年来,对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我市的防雷减灾工作也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2016~2017年国务院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修订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人大也修订出台了《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防雷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防雷管理等作了较大调整,现行《办法》中许多条款与上位法相抵触,加上《办法》在实际操作中面临一些新的情况,迫切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一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防雷管理事项进行了调整。国务院先后取消了防雷产品使用备案、外地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防雷产品测试报告等非行政许可和中介服务事项。2016年6月,《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将原由气象部门承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进行调整,改由气象、住房城乡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部门归口承担;并取消了气象部门对防雷专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许可,改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是防雷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已经发生了变化。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和2017年修订发布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需要依法调整各有关部门的防雷监管责任,切实做到权责一致。

三是对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和信用管理有新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信用中国”建设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等中介服务的信用管理和综合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在《办法》中予以体现,以切实压实防雷安全管理责任。

二、主要修订依据

《办法》修订的主要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8月31日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57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

4.《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2016年6月24日发布);

5.《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2016年5月30日发布)

6.《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2017年6月3日修正);

7.《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2016年4月7日发布);

8.《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发〔2018〕23号,2018年1月29日发布);

9.《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51号,2016年12月22日发布);

10.《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府办〔2016〕295号,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另外,我们还参考了《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等外地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修订过程

根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改革要求,在2016年6月《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出台后,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和安全管理格局发生了重大调整,我局开始筹备修订《办法》相关工作事宜。

2017年在《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上位法修订出台的情况下,我局及时向市政府报送《办法》修订申请计划,2018年《办法》纳入苏州市政府规章立法预备项目。2018年底经立法论证后,2019年1月市政府将《办法》(修改)纳入2019年规章立法计划项目。

2019年2月我局成立了以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局领导任副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和法律顾问为成员的《办法》修订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全面推进《办法》修订起草工作。在前期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们研究起草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讨论,形成目前的《办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送审稿》),向各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

四、修订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防雷减灾工作归口管理和分工负责机制。《修订送审稿》在第三条中明确了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在第四条、第五条中分别对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有防雷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的职责作了明确。

(二)关于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实施主体。2016年6月,《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对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实施主体作了重大调整。根据该决定精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都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据此,《修订送审稿》第八条对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许可规定和监督管理也作了相应的调整。这样既能体现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改革要求,又能减少建设工程防雷重复许可、重复监管,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关于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和“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修订送审稿》第八条也明确了气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的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四)关于防雷安全的主体责任。为了加强防雷安全管理,明确企业的主体责任,《修订送审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第十五条中明确,“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当设置防雷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防雷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防雷相关内容,建立健全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并如实记录,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应当将防雷安全生产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履行防雷安全主体责任。

(五)关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中介)的责任。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中介)的防雷检测行为在防雷安全管理环节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该市场已全面开放、准入门槛较低,存在较大的安全和管理隐患,因此,《修订送审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中介)的检测行为、检测资质和人员、信用评价等作了明确规定,并与第十八条的法律责任相衔接,能够更好地对检测单位(中介)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关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中介)违规的法律责任。由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修订送审稿》将重复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删除。结合《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相关违规行为和防雷安全监管中发现的普遍存在的一些违规行为,《修订送审稿》第十八条明确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中介)违规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对防雷检测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

                                                                                                   苏州市气象局

                                                                                                       2019.5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