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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11-20 22:29   访问量:

《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拟列入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为切实提高起草质量,现将由市妇联负责起草的《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2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1.《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送审稿)》

2.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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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政议政

第三章     经济保护

第四章     文化教育

第五章     人身保护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依章程对求助妇女提供热线解答、法律援助、紧急解困等维权服务。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保护妇女权益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为本辖区的妇女儿童之家提供场地支撑。

各级财政应当将妇女儿童之家的建设和活动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的性别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分性别数据库,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依据。

第七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等方式,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慈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参政议政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女性成员。各级国家机关所属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任正职领导。

女性比较集中的单位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度提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社区、村妇女组织意见。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在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名额时,女性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获得市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女性,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岗位竞聘。

第三章   经济保护

第十一条对在员工招聘和录用过程中存在歧视女性问题的单位,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并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纠正歧视女性的制度和行为;必要时,妇女联合会可以邀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等相关组织参与约谈,并下达整改意见书。

存在歧视女性问题拒不改正的用工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其作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工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延续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三条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零至三岁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生育妇女在哺育婴幼儿一年之内,可以申请育婴假。育婴留职停薪应事先向用工单位书面提出,以不少于六个月为原则。育婴假夫妻双方只可一方享受。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共同育儿假(不少于五天)和育婴假。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计入工作年资,社保和公积金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生育妇女育婴留职期间,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另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产后婴幼儿寄托于家庭幼托所的,可以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报销幼托费。

第十六条女职工生产后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产后42天对母婴进行健康检查。女职工产后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步复原工作量。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在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方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人口较多的居民生活区,建立和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支持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在政府指导下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的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倡导并鼓励社会参与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报备有关图纸,因实际需要,移建、改建母乳哺育设施的,母乳哺育设施的产权人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或者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前,应当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内容,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必须做到证上有名、名下有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或者丧偶,侵害女性成员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文化教育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市、县级市(区)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妇女提供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女学生生理发展阶段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性别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章   人身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等部门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

有关部门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后,应当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建立家暴警情处理规范。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受害妇女需要临时庇护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对家庭暴力警情,公安机关应当作为单独的纠纷类别进行记载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救助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遭受严重家庭暴力无法报警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各级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调处家庭暴力纠纷,依法为家暴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将反家暴内容纳入婚前教育和婚姻家庭辅导,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庇护。

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应当及时接受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部门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受害妇女,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妇女家暴庇护所。

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社会工作服务、心理咨询等专业机构合作,对受害妇女进行救助和帮扶。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案件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相应规范标准,保障妇女的基本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大型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卫生设施,合理配备女性厕位。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含小便站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

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对年满35周岁的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三十三条离婚妇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其优先权。

离婚妇女持身份证、能够证明离婚的有效证件等资料申请办理户口分户、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公安部门和其他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其他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夫妻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向登记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行为。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公交、地铁等公共场所加强对女性的保护,预防和制止对女性的侵害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违法占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市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可以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约谈用人单位负责人;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可以向社会公布。

被约谈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社会背景和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和妇女工作。党的十八大报告、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坚持和完善促进男女平等、妇女全面发展的制度机制。”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1992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综合性、系统性的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后,国家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与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如制定《母婴保健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反家庭暴力法》等,修改了《婚姻法》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出台于1994年,并于1997年、2008、2017年分别进行了修正,2017年修订后将名称改为《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将其作为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和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改革开放以来,苏州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在妇女权益领域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此,2016年苏州市启动了《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开展了一系列的立法调研和专家座谈。2019年《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列入市人大立法调研计划。目前《条例》的起草工作正在按照立法程序有条不紊的进行,先后召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行业单位、企业代表围绕政治、文化、财产、婚姻家庭等9个方面召开座谈会20余次,并赴天津、石家庄、济南、青岛等地调研,《条例》文本的法律、政策依据整理工作已经完成。

二、立法的必要性

(一)出台《条例》是推进法治苏州建设,完善地方性法规的需要

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台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或《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基础上,另有10多个城市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在结合本地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解决了辖区内妇女权益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体现了地方特色,对落实落细《妇女权益保障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18年6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江苏省在保障妇女权益的立法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省委要求苏州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实践,努力展现发展的创新性、探索性、引领性,更好地发挥对全省发展的示范作用。在推进法治苏州建设、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我们也应先行先试,发挥示范作用。

(二)出台《条例》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妇女突出问题的需要

“十三五”时期苏州的经济进入快速发展的新常态,各项改革事业进入攻坚期。国情、市情的变化带来一系列新的矛盾和问题,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鼓励生育二孩政策推出,妇女因就业压力抑制生育愿望,以及妇女就业歧视和部分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现象时有发生,这些情况对妇女权益保护提出了新要求,急需通过法规清除妇女发展的障碍,为妇女发展营造良好的空间。因此,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立足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根据苏州实际情况出台《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尤其是在妇女的经济、劳动、社会权益方面创新突破,将进一步凸显苏州地方立法的特色,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出台《条例》是充分发挥我市广大妇女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需要

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长期以来,我市广大妇女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积极参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在推进苏州争当“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先行军排头兵的进程中,贡献巾帼智慧和力量,展现了“半边天”的别样风采。在发挥妇女作用的同时,推动妇女平等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平等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平等享有改革发展成果,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内在要求。而本次起草的《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则是保障妇女与男子在参政议政、经济保护、文化教育、人身保护、公共服务等各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条例》的出台,必将进一步彰显妇女的主人翁地位,充分释放妇女的“半边天”力量,进一步增强妇女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实现妇女发展和我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三、立法的可行性

《条例》的制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诸多有利的现实条件,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依据充分

在国家层面,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反家庭暴力法》等事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和政策;在省级层面,我省近几年先后修订出台《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为立法提供了参考依据。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护方面,省妇联联合省农委将性别视角纳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为维护妇女土地财产权益作出了积极探索;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省妇联联合省人社厅探索建立了就业性别歧视约谈机制。这些探索实践也为立法提供了依据。

(二)苏州实践为立法提供了良好环境和经验积累

妇女权益源头维护机制逐渐健全。从2013年建立苏州市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以来,市妇联共参与98部国家级、省、市法规政策,提交了337条意见。2013年出台的《苏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办法》,其“告诫制度”被《反家庭暴力法》成功吸纳。2016年出台《苏州市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办法》,填补了国内相关法律的空白。我们在以妇女为保护对象的权益保障立法方面作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成功经验,为本次《条例》的出台提供了实践依据

四、《条例》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原则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同全国妇联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谈话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突出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难点问题。在立法中我们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统一性。保持基本框架不变,以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衔接,维护法律的和谐统一。二是坚持创新性。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我市妇女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根据我市近年来的实践,将我市保障妇女权益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地方法规。三是坚持前瞻性。契合应对千万级人口城市的匹配,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在立法时适度超前,以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延续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拟解决的几个问题

《条例》共设四十条,主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创造性地制定。拟解决的问题如下:

第一,在妇女参政议政方面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妇女的政治地位状况如何,是检验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体现。人民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占有适当比例是妇女参政的重要保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24.9%,比十二届女代表比例提高了1.5个百分点。各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地方各级人大女代表或女代表候选人、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女性领导干部比例进行相应的规定。国务院《妇女发展纲要》和省、市“十三五”妇女发展规划也对女代表、女性领导干部做了目标要求。本次起草《条例(草案)》也采用了这种做法,规定于第八、九条中。

第二,对女性的劳动保护充分体现以问题为导向,探索性地推出家庭照顾假和育婴留职停薪假。以人为本,首先要求关注每个人的基本需求。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各地的实施办法,特别强调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是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给予妇女不同于男子的特殊待遇。妇女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决定了她们在参与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同时,还承担了繁衍后代、照顾家庭的责任,对人类自身的延续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妇女有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男子所没有的生理阶段,尤其在劳动过程中需要特殊的照顾和保护。从各地的立法经验来看,各地实施办法对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的内容进行了丰富和补充,细化了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的内容。本次起草《条例》还特别提出了家庭照顾假、申请育婴留职停薪制度、强调了托儿设施(措施)的用工单位的和政府的义务等。

第三,在财产权益方面尤为关注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财产权益是妇女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条例》第三条规定“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在第十九至二十一条,尤为强调政府的干预性保护。针对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三权分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保障妇女的相关权益。针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等作出了制度安排。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问题,规定女性成员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必须做到证上有名、名下有地。

第四、在人身权益方面注重对遭受家暴妇女的社会援助机制和公共场所女性的人身权益保护。《条例》在人身权利方面单设章节,对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的各个环节进一步明确职责,如建立家暴警情处理规范(第二十七条),从而解决家庭暴力案件统计难、处理难的问题。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强调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社会工作服务、心理咨询等专业机构合作(第二十九条)。在公共场所进一步强调建设公共场所母乳哺育室(母婴室)和男女公厕的位比,更侧重于地级市城乡建设和社会管理的精细性。“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大型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卫生设施,合理配备女性厕位。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含小便站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第三十一条)。

第五,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注重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益通晓权和遭受家暴妇女被离婚的法律援助。目前全国人大正在讨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环境日新月异。本着前瞻性的原则,对本次立法中突破的婚姻家庭财产问题进行分类,并进行突破。本次起草《条例》过程中,也考察借鉴了其他省市的做法和经验,从几个方面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帮助:一是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第二十六条),二是建立家暴警情处理规范(第二十七条),三是规定协助受家暴妇女报案制度(第二十八条),四是设立家暴庇护所,为遭受家暴侵害的妇女提供保护(第二十九条)。

苏州市妇女联合会

2019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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