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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01-04 22:36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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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征求意见

公告:

关于征求《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起草草案送审稿。现将《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2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之一提出意见:

一、登陆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通过网站首页中部的“立法草案意见征集”,在该公告最后反馈意见栏目,对草案直接提出修改意见。   

二、通过信函将修改意见寄至: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10号楼827室,邮政编码:215004)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1.《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送审稿)》

2.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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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说明:

关于《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推进立法工作,我会经广泛调研,反复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形成了《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现将《条例(送审稿)》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送审稿)》制定的必要性

自党的十八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各级对促进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都非常重视,并且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2016年8月,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中也指出:要加快残疾人保障法配套行政法规立法进程,促进地方性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和优惠扶助政策制定;2018年9月份中残联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要求各地要不断健全残疾人事业政策法规体系,加强残疾人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近年来国务院、国家相关部门和江苏省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加强残疾人保障工作、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2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2016年8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99号)。这些上位法和政策意见的出台从源头上保障了广大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苏州尚无一部系统的残疾人保障法,指导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市委、市政府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苏发〔2010〕45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残疾人事业“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苏府办〔2017〕287号),更多的依据仅停留在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层面上。这与上级部门对加强地方性立法,加快法制化进程要求差距较大。

在残疾人群体日益扩大、保障内容不断扩展、社会关注度逐渐增强的情况下,有了充分的上位法支撑,有了苏州多年残疾人康复、就业、教育、托养、文化、体育等扎实的工作基础,《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出台具备了充足的条件。

二、《条例(送审稿)》制定的过程和基本原则

根据市人大2017-2021年五年立法计划要求,我会成立了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2017年,通过购买服务对立法的可行性进行调研,形成了调研报告。2018年完成了条例立法依据汇编,吸纳了国家及省内外条例7部,规范性文件13部。结合我市实际,起草完成了条例初稿。为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我会在市人大法工委主持下召开了三轮座谈会,听取了残工委主要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在残联条线召开了两轮座谈会,听取了市(县)、区、镇(街道)政府残疾人工作者、为残疾人提供各种服务的机构及残疾人、残疾人亲属的意见与建议。在充分审核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参考北京、上海、南京、无锡、沈阳、昆明、长沙等城市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人大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送审稿)》。

立法的基本原则: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为主要依据和基本遵循,注重与其他相关法律、政策的协调、衔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二是立足苏州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际,适当预留条款,为日后相关政策预留空间,体现前瞻性和预见性原则;三是上位法中已经有具体明确表述的,原则上不再赘述,且不再保留章节的模式,直接以条款的形式呈现;四是表述规范原则,残疾人事业的概念表述变化较大,要按照国际惯例和上位法规范“条例表述”。

三、《条例(送审稿)》有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送审稿)》共分三十八条,内容主要包括残疾人权益保护、康复、教育、就业培训、社会保障、托养、福利政策、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方面,现将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责任

一是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体保障责任。第二、三、四条明确规定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事业负有规划、经费保障的职责;残联负有协调、指导、督促的统筹职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政府各部门负有落实本部门残疾人保障工作的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二是社会的补充保障责任。第十一、十二、二十四、三十四条规定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扶持和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发展残疾人服务业。第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公益助残活动,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发展专门的助残志愿服务队伍,不断满足残疾人个性化、多样化服务需求。

(二)关于残疾人权益保障方面

一是残疾人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积极推动残疾人、残疾人亲友和残疾人工作者参政议政工作;第六条规定了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二是五大专门协会的作用。第六条提出五大专门协会是残疾人的群众组织,同时又接受残联领导,既是广大残疾人向党和政府以及残联反应诉求的桥梁和纽带,又是残联落实工作的重要渠道,应充分发挥其自上而下传达动员和自下而上反馈意见的双向功能。三是无障碍环境建设。虽然我市在2011年就出台了《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对无障碍环境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实际执行中情况并不理想,部门与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和协调,全社会无障碍环境保护意识亟待提高。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根据无障碍设计规范,细化了对无障碍停车位的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障无障碍停车位的正当、有效使用。第三十三条将残疾人家庭无障碍建设纳入城市保障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同步规划和建设(改造),有关部门应为有改造需求符合条件的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此外,还对信息无障碍建设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第九条规定将残疾人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定街道(镇)应当建立残疾人之家,为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辅助性就业、教育、文体活动、学习培训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社区(村)建立残疾人之家。鼓励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组织进行运作,把开展辅助性就业服务作为“残疾人之家”建设的重中之重,充分发挥社会公共服务资源均等化优势。

(三)关于残疾人政策保障方面

1.残疾人康复照护。一是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第十条将十八周岁以内的未成年残疾人全部纳入救助范围,我市目前执行的政策范围是0-14周岁残疾儿童,补贴范围和力度远高于国家标准,但15-18周岁的未成年残疾人在康复救助方面还存在政策空白点,这部分残疾人完成了义务教育后大部分无法继续学业,但又达不到就业年龄要求,既成为家庭的负担,又给社会的稳定带来安全隐患,政策上预留补充完善的空间。二是康复机构建设(第十一条)。目前,我市对定点康复机构在运营经费、康复训练设备、专业人员的聘用和培训方面缺乏政策扶持,导致社会力量和个人缺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的积极性,与现有的残疾人康复需求不匹配。此外,在成人康复方面,还存在政策空白点,第十、十一条规定建立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数据库,为有需求经评估的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其他辅助器具给予补助并逐步提高标准;将专业康复机构指导社区和家庭开展康复训练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二是残疾人教育保障。突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中的职责,立足于发展与我市经济文化水平相适应的残疾人教育。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要建立全方位的特殊教育发展格局和联席会议制度,实现残疾人各学段融合教育资源中心全覆盖;普及残疾人高中(含职业)教育,确保有条件、有意愿的残疾学生都能接收合适的高中(含职业)教育。还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康复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给予教育政策支持,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绩效工资分配、职务(职称)评聘上给予优先照顾。

三是残疾人文化体育。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从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出发,将残疾人文化体育建设纳入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鼓励残疾人参与全民文化体育活动,将残疾人娱乐性、趣味性文体活动融入全民文化活动一起举办,融合发展。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进家庭服务,为不易出户的重度残疾人提供适宜的康复体育器材。扶持残疾人文化产业化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文体活动。

四是残疾人享受的各类福利待遇。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学生从学前教育至高等教育阶段享受免费教育;重度残疾人进入公益性景点、公共活动场所,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残疾人本人合法驾驶汽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2小时以内(含)免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享受生活救助和托养护理补贴;听力言语残疾人享受信息(流量)补贴;残疾人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费享受政府补贴;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有轨电车、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关于残疾人就业增收方面

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现就业,使残疾人从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成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对残疾人融入社会、实现其劳动权利,减轻其家庭负担,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大意义。第十六、十七条细化了《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的相关内容,尤其明确要求残工委成员单位至少安排一个岗位按照有关规定定向招录残疾人,全市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向适合岗位要求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还规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比例的单位给予补贴或奖励,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且创新建立企业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信用管理机制,体现了我市残疾人权益保障由法律保护过渡到法律与道德多元化保护的特色,最大限度的解决残疾人就业和参与社会生活的难题。为了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了对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基地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给予补贴和扶持,对残疾人创业、参加技能培训和比赛给予补贴。

(六)关于表彰和奖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规定定期开展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典型评比和宣传,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以及为残疾人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单位和个人征信系统。

草案文本:

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残疾人保障服务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将残疾人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三)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制度;

(四)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进行指导、监督;

(五)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条(镇、街道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配备专职理事长、专职干事和残疾人专职委员,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为残疾人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残联职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用于残疾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残疾人社会福利与救助保障;司法主管部门负责残疾人公共法律服务,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残疾人养老保险、就业与职业培训;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残疾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社会医疗救助和长期护理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卫生与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与医疗服务、妇幼保健等相关的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加强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税务主管部门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保障服务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12月份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残疾人保障服务等履行职责情况,并安排专人联系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居委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反映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六条(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权益) 鼓励残疾人、残疾人亲友和残疾人工作者积极参政议政。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应发挥组织作用,反映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扶残助残社会环境)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公益助残活动,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发展助残志愿服务队伍。

有关部门应定期对公益助残做出积极贡献的社会力量、志愿者给予爱心单位、个人等荣誉表扬。

第八条(残疾评定) 残疾评定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提出残疾评定申请,由县级市(区)残联组织申请人到所在地残疾人评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残疾评定。

第九条(残疾人之家) 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向基层延伸,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之家,为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辅助性就业、教育、文体活动、学习培训等服务。

有条件的村(社区)应当建立残疾人之家。

第十条(康复、辅具补助)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数据库。

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给予未满十八周岁有康复训练需求经评估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费用补助并逐步提高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为有需求经评估的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其他辅助器具给予补助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十一条(康复机构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服务。将专业康复机构指导社区和家庭开展康复训练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对定点康复机构在运营经费、康复训练设备、专业人员的聘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特殊教育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快建立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进社区和送教上门及远程教育为补充,以特殊教育指导中心为纽带的特殊教育发展格局。

建立特殊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实现残疾人各学段融合教育资源中心全覆盖。

鼓励和引导兴办非营利性特殊教育机构,给予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康复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教育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职业教育与培训)各县级市(区)应至少建立一家中等职业教育融合教育资源中心,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应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普及残疾人高中(含职业)教育,确保有条件、有意愿的残疾学生能接受合适的高中(含职业)教育。

残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利用本地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资源,为残疾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帮助职业教育毕业生实现支持性就业。

第十四条(多形式特殊教育)教育、卫生与健康、残联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招生与考试办法,保障残疾人接受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的权利。

鼓励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与课程,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教育师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完善特殊教育教师职前培养和在职培训制度,提升特殊教育教师专业知识和技能。逐步实现从事特殊教育的专任教师持双证上岗。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其职称评定、晋级等享受优先待遇。对普通学校承担随班就读融合教育教学管理任务的教师和在普通学校进行巡回指导的教师,在绩效工资分配、职务(职称)评聘上给予优先对待。为送教上门教师、参与特殊教育的医生、康复师等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交通补助。

将认定为普通幼儿园特教办学点的康复机构、认定为特教办学点的儿童福利机构中,从事特教办学点工作的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工作纳入当地教师职务(职称)评聘规划。

第十六条(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工委成员单位至少安排一个岗位按照有关规定定向招录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比例的,应当给予补贴或奖励。

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十七条(公益性岗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向适合岗位要求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并给予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

第十八条(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或经其批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求职登记、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咨询、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并对推荐残疾人成功就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残疾人创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等活动,并在税收、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优惠。鼓励残疾人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与新手段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技能培训与技能竞赛)残联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定期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鼓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培训机构对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按规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残联给予一定奖励。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职业培训基地扶持)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经各级残联认定的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给予残疾人就业和培训环境无障碍改造、设施设备等技术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纳入社保)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并逐步实现残疾人社会保险全覆盖。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参保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已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以及父母无业的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托养)建立健全残疾人托养制度,完善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购买服务、评估监管等机制。为残疾人提供多层次、多元化的托养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托养机构。

第二十五条(优先保障住房)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对于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楼层分配上给予便利。

第二十六条(享受福利)本市户籍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服务:

(一)残疾学生从学前教育至高等教育阶段享受免费教育。残疾学生和低保(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补贴等政策待遇。低保(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子女就读高中阶段及全日制大专以上享受政府补助。

(二)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残疾人和残疾等级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按规定享受政府两项补贴。

(三)听力言语残疾人本人使用手机,享受信息(流量)补贴。

(四)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林、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场所等公益性景点、公共活动场所。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下肢残疾人可携带必备的轮椅车进入以上各类室外场所。

(五)参加残疾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费享受政府补贴。

(六)下肢残疾人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油车享受国家燃油补贴。

(七)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有轨电车、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盲人(聋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导聋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便利,并不得收费。盲人(聋人)可以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导聋犬)乘坐出租汽车。

(八)残疾人本人合法驾驶汽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2小时以内(含)免费。

第二十七条(文体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文化体育建设纳入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加强市、县级市(区)残疾人文体艺展能中心建设,推进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社区活动圈建设。

第二十八条(文体活动) 加强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文体兴趣队(组)建设,组织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日常文体活动。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进家庭服务。

第二十九条(文化创业) 建立残疾人文化产业基地,扶持残疾人文化产业化发展。鼓励社会力量领(创)办残疾人文体社团。

第三十条(公益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单位每年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相关公益节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定期开展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典型评比和宣传。

第三十一条(无障碍协调机制) 严格执行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

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三十二条(无障碍停车位) 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按照比例计算的车位不足一个的,应当至少设置一个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置在方便停车的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障无障碍停车位的正当、有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家庭无障碍改造)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残疾人家庭无障碍建设纳入城市保障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同步规划和建设(改造)。

贫困重度残疾人提出家庭无障碍环境改造后,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责,为无障碍环境改造提供帮助与便利。

第三十四条(信息无障碍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门户网站应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

鼓励通信行业运营商为听力言语残疾人,盲人等特定群体信息消费提供适合的产品和优惠服务。鼓励各类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推广手语交流服务。

第三十五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通用法律责任条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奖励条款)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以及为残疾人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纳入单位和个人征信系统。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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