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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01-04 22:37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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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征求意见

公告:

关于征求《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送审稿)》

意见的公告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改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苏州市水利局负责起草草案送审稿。现将《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2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之一提出意见:

一、登陆苏州市司法局网站,通过网站首页中部的“立法草案意见征集”栏目,在该栏目的最后直接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10号楼827室,邮政编码:215004)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1.《苏州市河道条例(送审稿)》

2.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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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说明:

关于《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送审稿)》

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已有近14年,根据相关上位法的制定与修改情况以及我市河道管理工作实际,拟对《条例》进行修订,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条例》实施以来,我市河道管理工作各个方面均取得了较为长足的进步。一是持续推进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水利规划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先后编制完善了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水系规划,有计划地组织了东太湖综合整治等重点的工程,长江、太湖、淀山湖堤防建设标准全面提高,全市防洪除涝工程体系经过历次大暴雨和强台风袭击基本安然无恙,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区域水生态环境改善、助力地区经济腾飞发挥了重要支撑保障作用。二是配套制度逐步完善。市政府制定了《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2005年)、《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2011年),委托专业部门陆续开展利用遥感技术进行全市水域面积勘查和监测水域占用行为(2014)、划定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2016)等工作,以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三是水利管理水平逐渐提高,行政执法力度不断加大。全面推行“管养分离”,实现了河湖管理巡查考核常态化。水政综合执法力度加大,全市年均出动执法巡查人员近3万人次,年均查处水事违法违章行为近500起,有效遏制涉水违法违章行为。四是河湖水环境质量得到进一步改善。近年来,我市积极推进全市水环境治理,苏州古城区采取控源截污、打通断头浜、干河清淤、活水自流、长效保洁等措施,将河道的水质从2011年之前的劣Ⅴ类提升至现在常年保持在Ⅲ类水左右水平,重塑了“东方水城”水清、水净、水美新形象。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法律规定调整的需要。《条例》实施以来,2011年水利部出台《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2年,江苏省修正了《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出台《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国务院出台《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2018年,《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正式施行。以上文件的出台和施行为《条例》的修改提供了支撑。

(二)提高河湖保护重要性的需要。十八大以来,“人与自然和谐”、“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可持续发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2016年,中央全面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2018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湖长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在这些政策文件的指导下,我市有序推进全面深化河长制改革工作,制订了《河湖长制实施方案》,建立了覆盖全市的四级河长体系。将河长制工作内容纳入到《条例》中,有利于将我市的河长制工作提升到法律层面。

(三)提高《条例》针对性和操作性的需要。《条例》实施以来,随着全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河道管理和保护面临着很多新情况:1.由于水域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导致规划编制主体不明晰;2.管理范围内禁止的活动针对性不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细化;3.《条例》实施前已有的非法建(构)筑物未规定限期整改;4.水域占补平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等。

二、修改的可行性

《条例》的制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诸多有利的现实条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充分的上位法依据。2016年《防洪法》作出修改,2012年《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以及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上位法依据。

(二)扎实的立法后评估基础。2017年,我局委托中介机构对2005年实施的《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分析了《条例》实施以来的立法成效、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通过评估,对河道管理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抓得更准,解决的对策更为明晰,立法技术的得失看得更清。

(三)丰富的实践基础。近年来,我市水利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部署要求,深入推进河长制改革工作,配套制订出台河长会议、督查、考核、交办等制度,细化河长制工作考核细则,这些河长制工作实践中的新做法、新经验,为《条例》修改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

三、修改的依据和过程

《条例》修改的依据主要新增了《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2016年12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深化河长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委办发〔2017〕41号)、《关于全面深化河长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委办发〔2018〕76号)等法规和政策文件。

8月12日至16日,我局赴武汉、岳阳立法调研;8月31日,在《苏州水网》《中国苏州》网上公布修改草案,向公众征集意见和建议。10月29日,赴吴江开展重点调研;11月15日再次向规划、交通、环保、国土、农委等有关部门和水利条线、各处室征求意见,在汇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12月5日至7日,配合市人大赴扬州、昆明立法调研;12月12日,配合市法制办赴吴江立法调研。在前期调研和座谈的基础上,经局内部讨论、审议,最后形成《条例(修改送审稿)》。

四、《条例(送审稿)》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送审稿)》增加一章共六章四十二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晰我市河道管理的原则、体制。新增第三条规定了河道管理的原则,强调了绿色发展的理念,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二、新增河长制工作内容。中央和省全面推行河湖长制,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完善水治理体系、解决复杂水问题、维护河湖生态安全的制度保障。总则中新增第六条提出了全面落实河长制的要求,新增第二章专门规定:“河长制与河长履职”,明确了河长工作体系和工作任务、各级河长相对应的职责、履职要求、公示要求。

三、重新定义河道分类,明确规划编制主体。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第十四条把河道分类由“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修改为“骨干河道和一般河道”,骨干河道又具体分为流域性河道、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明确了管理主体。第十五条新增第二、三款规定了河道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同时,新增第十六条对编制、修改规划提出水域不减少的具体要求。

四、细化河道规划控制线内容。第十七条新增第二款规定了河道规划控制线分为管理范围控制线和保护范围控制线,第十八条细化了管理范围的划定标准,第二款新增了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

五、增加管理范围内存量建(构)筑物的清退规定。河湖依然存在着大量的“三乱”现象,为了确保堤防安全和防洪通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已有建(构)筑物,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逐年清退,使占用项目只减不增。

六、修改与上位法冲突的规定。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不一致,第二十六根据上位法予以修改。

七、增加占补平衡执行情况的公众监督规定。第二十七条增加了建设项目长期和临时占用的期限以及期满续期的规定。第四款建立了水域增减公告制度,规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公告上年度水域增减情况,详细列明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以及补偿的方式与地点,开辟了公众监督渠道。

八、实行名录管理,规范捕鱼、养殖、钓鱼、游泳等行为。针对养殖、捕鱼行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河道和湖泊作出不同规定,明确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不得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同时规定禁止在骨干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未经许可,不得在湖泊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第三款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止航行、钓鱼、游泳、捕鱼的河道(水域)名录并定期调整。

九、增加清水通道的保护规定。对于望虞河、西塘河、七浦塘、一干河等输送清水的重要河道,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河道的管理范围控制线外不小于五十米为界划定保护范围,按照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来执行。

十、增加水工程调度权限的规定。根据工作实际,第三十四条明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细化长江、太湖、望虞河、太浦河、京杭运河沿线重要水工程的调度方案,并制定阳澄区、淀泖区、滨湖区以及姑苏区等重要水工程和对上下游有较大影响的交界水工程的调度方案。

十一、增加各类水上移动装置管理的规定。增加第三十六条,对登记的船舶(包括艇、舟、筏以及其他浮动器具、设施)的停泊规定和无需登记的各类浮动设施分类规定,力争杜绝住家船现象,并对此相应的规定法律责任。

十二、其他修改。第三十七条修改了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的行为规定,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送审稿》,请予一并审议。
草案文本: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长制与河长履职

第三章规划与整治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和保护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绿色发展、治护统筹、分类指导、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本区域内河道管理和监督的责任主体,切实履行河道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和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河道(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交通、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农业农村、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全面落实河长制,强化河道管理保护属地首要责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管理保护机制,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推广和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建立专业数据库,提高河道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长制与河长履职

第九条建立党政领导、一级抓一级,河长主导、层层抓落实,社会引导、全民共参与的河长制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域空间管控、河湖资源管理、水环境提升、水生态修复、长效管护、河湖综合功能提升等任务。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组建办事机构,配置专职人员,承担日常事务。

河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河长制实施方案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民间河长等形式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河长制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长制工作的总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协调解决城乡黑臭水体治理等重大事项。

各级河长是河湖管理保护第一责任人,市、县级市(区)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河湖治理和保护方案,解决重大问题;镇级河长主要落实河湖治理和保护的具体任务,处理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其他河长配合开展河湖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参与河湖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各级河长按照认河、巡河、治河、护河的流程履职,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治理工作,实现水岸同治,提升河道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设立河长制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河湖概况、河长姓名及职务、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管护要求、排污口情况、禁止和限制行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章 规划与整治

第十四条河道分为骨干河道和一般河道。骨干河道分为流域性河道、区域性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上述河道以外的其他河道属于一般河道。

流域性河道、区域性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分别由流域管理机构、省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机构,开展日常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排涝、资源配置、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性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细化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性河道的保护方案。

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细化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方案。

第十六条各类河道的水域、岸线利用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控制指标在相应的规划中明确。

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规划涉及河道变动的,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保持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减少且无法先行补偿的,规划无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湿地、耕地等内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分为管理范围控制线和保护范围控制线。河道两侧管理范围控制线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管理范围控制线和保护范围控制线之间的区域为河道保护范围。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并依法办理土地征(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控制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背水坡堤脚处为界;无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线(直立护岸的,河口线为护岸临水边界线;斜坡护岸的,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向外五至十米为界;

(二)有堤防的湖泊,以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十米为界,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外河口线为界;无堤防的湖泊,以河口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

区域性河道管理范围控制线以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划定河道保护范围控制线,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管理范围控制线以外不小于十米为界划定河道保护范围控制线,一般河道管理范围控制线以外不小于五米为界划定河道保护范围控制线。

本条例实施前,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已经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可能损害河道的活动。

第二十条河道整治应当满足防洪灌溉、水系连通、环境改善、湿地景观、绿色生态要求,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自然历史人文,挖掘和弘扬河道文化。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明确防洪排涝、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生态修复等内容,落实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整治情况。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河道整治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推进清淤疏浚土方和淤泥的资源化利用,优先采用生态护岸,一般河道护岸生态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非航道的骨干河道护岸生态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规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输水、损害河道景观和妨碍工程维护,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有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穿河、穿堤的建(构)筑物影响范围内的堤防、驳岸、闸站等水工程,需要加固或者重建的,应当不低于原标准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

本条例实施前,河道管理范围内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已建项目,应当限期整治,控制保护建筑除外。

第二十四条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的日常管理,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五条不得擅自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乡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临时占用水域的,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按照前款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交通、能源、市政、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占用期限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公告上年度水域增减情况,详细列明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以及补偿的方式与地点。

第二十八条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不得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

禁止在骨干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未经许可,不得在湖泊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止航行、钓鱼、游泳、捕鱼的河道(水域)名录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同时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调查,进行分类整治。

未经许可设置且经公告无法确认排放者的排污口,公告期满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污染危害。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以及河道功能定位和分类要求,完善优化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功能区功能定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断面,明确水质达标目标和时限,定期进行监测,落实跨县骨干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按照权限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细化长江、太湖、望虞河的水量分配方案,并制定阳澄湖、澄湖、石湖等重要跨县湖泊和七浦塘、西塘河等清水通道的水量分配方案。

输送清水的河道,以管理范围控制线外不小于五十米为界划定保护范围,其管理和保护依照水源地准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调度水工程,保障防汛排涝防旱安全,按照权限制定水工程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细化长江、太湖、望虞河、太浦河、京杭运河沿线重要水工程的调度方案,并制定阳澄区、淀泖区、滨湖区以及姑苏区等重要水工程和对上下游有较大影响的交界水工程的调度方案。

第三十五条五级以上航道的水面保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他骨干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一般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交(边)界河道的水面保洁由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景区以及单位、封闭式管理住宅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管理人、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已登记的游艇、渔业船舶、公务船舶等船舶的停泊、航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未经登记的船舶,以及艇、舟、筏、帆船(板)等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航行的河道、湖泊内航行;

(二)不得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不得作为居所或者经营性活动场所;

(四)在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指定水域集中停泊。

集中停泊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岸线利用规划,满足村(居)民合理的生产、生活需求。

第三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生或者丢弃凤眼莲(水葫芦)、福寿螺、牛蛙、鳄龟等外来物种;

(二)洗刷马桶、痰盂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器具、车辆和腐臭物品;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餐饮业污水、动物饲养污水以及其他污水;

(四)擅自设桩、插杆、抛洒物品等破坏河道景观的活动。

禁止在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河道(水域)内航行、钓鱼、游泳、捕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河道内圈圩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内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骨干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的,或者未经许可在湖泊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登记的船舶以及艇、舟、筏、帆船(板)等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在禁止航行的河道、湖泊内航行的,或者作为居所或者经营性活动场所的,或者不在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指定水域集中停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放生或者丢弃凤眼莲(水葫芦)、福寿螺、牛蛙、鳄龟等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洗刷马桶、痰盂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器具、车辆和腐臭物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餐饮业污水、动物饲养污水以及其他污水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桩、插杆、抛洒物品等破坏河道景观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止的河道(水域)内钓鱼、游泳、捕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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