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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日期:2020-01-22 15:21   访问量:

《苏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是市政府2020年规章立法计划项目,由苏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起草送审稿。现将《苏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修改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2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苏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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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苏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社会、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联合缉私、打防结合、权责统一、统筹协调、统一处理的工作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与全面深化改革、国家安全、依法治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重点治理工作相衔接。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成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联防联治,支持、协助、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贯彻国家反走私治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措施,及时分析研判反走私工作形势,开展反走私业务能力相关培训,开展治理成效评估与检查;协调、监督各部门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执行国家反走私治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确定阶段性反走私工作重点,组织实施各项反走私综合治理任务;指导成员单位推进工作;开展机制建设,协调各部门履行职责、开展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应急处置、涉案物品存储、处理机制。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履行查处走私行政违法行为。

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邮政、烟草专卖、人民银行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相互支持和配合查缉走私部门开展执法工作,落实相关执法普法责任制。

第九条 公安等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进行处理。公安和海关缉私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职责侦查走私犯罪行为。

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涉嫌走私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走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妨害执法部门开展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执法部门间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自行查缉的案件或者联合执法查缉的案件,应当依法妥善保存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有证据证明涉嫌走私犯罪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和海关缉私部门;有证据证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经营、洗钱、逃避商检、妨害检疫等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和海关缉私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其他执法部门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侦查的,可以向其他执法部门查询案件情况,提出移送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数据互联、信息共享,利用科学技术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二)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设施建设,在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走私多发、易发的区域设置反走私宣传栏、警告牌、视频监控等设施,并落实监管责任和人员;

(三)建立日常巡防督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走私多发、易发的区域进行排查,明确防范重点,落实巡防责任;

(四)组织执法部门在走私高发的海关监管区外,重点对港口、内河、公路等区域开展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整治;

(五)建立车辆、船舶信息档案,完善车辆、船舶违法行为信息通报机制,指导和监督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

(六)公布商品检验机构清单,指定涉案物品装卸码头,依法、高效做好收缴或者没收的冷冻食品、成品油、车辆、船舶等涉案物品存储、处理工作;

(七)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制定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船舶、车辆运输、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完善奖惩机制,指导和监督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从事港口码头经营、船舶拆解、固体废物处理、成品油经营的单位应当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及有关组织在管理中发现运输成品油等重点治理商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情况。

专门或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警、海关依法没收。套牌、拼装、改装、报废的运输车辆、船舶,分别由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无营运证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海关、公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查获的无进口证明的汽车予以没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三无”船舶。对“三无”船舶由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联合鉴定小组,组织海事、交通运输、农村农业等有关执法部门对“三无”船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辖区成品油市场,及时依法查处无证经营成品油、经营走私成品油等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质量不合格成品油、无照经营成品油和明知属于无照经营成品油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危险品以及鲜活、易腐、易失效等难以保存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依法先行变卖、拍卖或者退运。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才能处理的,应当进行检验检疫。

拍、变卖所得款项由执法部门依法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收缴的走私冷冻食品、固体废物和拆解“三无”船舶等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协助。

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面向所有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公开拍卖,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定向变卖。买受企业承担执法部门查扣成品油的运输、存储等业务,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走私违法档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处理违法行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和举报保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在反走私工作中的执法质量考评,分别由相关执法部门定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情况开展绩效考核。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依法行使管理职责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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