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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8-25 14:48   访问量:

《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是苏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规章立法计划项目,由市城管局负责起草送审稿。送审稿报送至市政府后,市司法局公开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并根据意见和建议会同市城管局对送审稿多次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现将《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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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注:黑体为拟增加部分,阴影为拟删除部分。

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建设美丽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场地、工地围挡、交通工具、低空漂浮物等载体设置的,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包括展示牌、电子显示屏、灯箱、布(条)幅、投影、实物造型等。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分类及解释】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条【基本原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品质、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职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日常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户外广告设施的巡查和执法工作。

第八条【行业协会】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协会成员依法开展行业经营活动,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第九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限设区、展示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等指标。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实施方案】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类型、位置和规格等。

第十二条【技术规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会同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公示及征求意见】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编制过程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广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对广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变更要求】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等要求设置;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设置者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六条【联合审查】 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步设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直接颁发户外广告设施行政许可证。

第十七条【商业综合体】已投入使用的商业综合体项目,需要增设、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制定设施设置方案。

第十七条【玻璃幕墙】在沿街建(构)筑物内部透过玻璃幕墙、玻璃门窗等透明材质,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相关管理规定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电子显示屏】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以电子显示类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形成眩光、噪音、电磁辐射等污染。

第十九条【车身广告】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升空器等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小区户外广告】 居民小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警信息发布】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电子显示类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设置者或者使用权人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区域】 下列区域为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

(一)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

(三)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限制区域】 下列区域为户外广告设施的限设区:

(一)居民住宅小区;

(二)城市重要景观区;

(三)景观道路及两侧;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展示区域】 下列区域为户外广告设施的展示区:

(一)苏州中心、观前、石路等商业中心;

(二)会展中心、演艺中心、体育中心等;

(三)建材、家具、小商品等交易市场;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鼓励设置者在展示区内,使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材料。

第二十五条【设置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坏绿地的;

(五)妨碍相邻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设施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特别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是已经取得许可的,在许可期限内继续保留:

(一)利用桥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在建筑物顶部或者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二十七条【公益户外广告】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用于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发布商业广告以及其他信息。

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履行公益广告宣传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的面积或者时长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政府机关可以利用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超出规定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支付发布成本广告费用。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规划要求,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实地勘察】 城市管理部门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勘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否影响交通安全、绿化景观、产生光线、噪声污染等,征求公安、园林和绿化、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可能产生光线污染、噪声污染以及其他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材料审查】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场地、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等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资料;

(三)设施的位置示意图、设计效果图等设计图;

(四)涉及钢结构设施的,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安全结构图、施工说明书以及施工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许可期限】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不得超过3年,但是电子显示类的许可期限最长为5年。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营权取得】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第三十三条【拆除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一)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重新申请许可未获得批准的,应当自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

(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予以拆除;

(三)设施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应当自行拆除;

(四)设施设置许可证被撤销、注销的,应当在被撤销、注销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

依法拆除许可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设置者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检测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和标准,设置者和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结构牢固、安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时,设置者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安全作业,定期检查、维护,防止户外广告污损、脱落。

第三十五条【安全检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未按时检测以及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设置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设置变更手续后,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第三十六条【安全监督】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对违法设置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设置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并可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2月5日颁布的《苏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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