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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11-15 14:01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是苏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规章立法计划调研项目,由市司法局负责起草工作。现将《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2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11日

附件1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废止、评估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相统一,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四条(立法权限一)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立法权限二)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和起草,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工作,通过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等方式,提高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度。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激励政策。

第八条(立法协商和评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协商制度。制定规章应当按照广泛参与、平等沟通、依据充分、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立项、起草、审查和立法后评估协商等阶段广泛相关规定开展立法前评估、立法协商和立法后评估等立法活动

第九条(信息化管理)推进规章制定立法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

规章的立项申报、起草报送、审查、意见征集、调查研究、咨询论证、材料归档、备案、清理、评估等立法活动,应当通过立法信息化平台进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章数据库,实现规章信息化、动态化管理,方便社会公众查询下载。

第二章

第十条(立项原则)制定规章必须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制定规章必须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以及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编制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规章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5年。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与国家、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征集)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和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和组织申报立项前,应当开展立法前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制定规章的初稿和立法前评估报告。申报调研项目的,只提交调研工作方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提供必要的立法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立法时机较为成熟、具备规章项目文本草案初稿、年内可以提交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调研论证起草工作准备充分、具备一定的规章项目初稿文本草案基础,时机和条件成熟即可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十三条(常态化征集立法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渠道,通过微博、微信、邮寄、传真等方式,依托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开展立法调研,储备立法项目,条件成熟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立法调研需要,并提供协助。

第十四条(征集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征集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立法前评估)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前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单位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规章建议项目申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表,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建议稿、立法前评估报告等材料;申报调研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调研工作方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提供必要的立法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调研论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和实地走访、书面咨询等多种形式,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以及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行性和立法预期效益,对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组织评估论证。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报单位、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提出者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列入条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论证,符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以列入制定年度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府规章授权,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

(二)为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需要在全市或者市区范围内制定相应规范的;

(三)实际工作中急需制定统一规范,且制定条件基本成熟的。

(一)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

(三)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第十五条(不列入计划情况)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规章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不予安排或者暂缓安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拟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

)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无需再制定规章的;

(三)主要依据的上位法正在修改或者即将修改的;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条(正式项目)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列入正式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立法必要性、紧迫性;

(二)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符合报送材料的要求。

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列入调研项目的,应当具有立法必要性,且已经对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展开初步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  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内容复杂、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

二十二十六条(计划审议与公布)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和调研论证情况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单位、提交时间等主要内容。

二十三十七条(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调整)因形势发和情况变化,或者因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需要调整计划暂缓或者增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提出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决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执行中需要新增或者调整规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实施)对列入市政府年度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按时将规章送审稿上报市政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二十五十九条(起草机制)立法计划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立法领导工作小组、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起草工作计划,包括人员安排、起草步骤、经费保障、工作要求进度、工作经费、立法调研和公众参与计划等内容。

第二十条(第三方参与)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立法专业团队起草。

委托起草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受托方充分沟通行政管理实际情况、立法需求等,向受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受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

第二十一条(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起草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满15日内,起草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统一反馈回复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建议人提供联系方式的,起草单位应当直接与建议人联系,回复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二条(听证)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建议稿审查时,应当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部门立法争议协调)起草的规章起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报分管市领导协调,并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听证)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并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日内形成听证会意见反馈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意见反馈情况报告应当包括听证会召开情况、公众意见等。

三十二十四条(专项审查)规章起草稿涉及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意见。

起草的规章起草稿内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的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查或者评估,并形成报告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方面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或者评估并形成报告。

三十一二十五条(法制审查和集体讨论)规章送审稿起草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法治机构审查后,提交单位集体讨论;讨论通过的,形成规章送审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内容要求)规章送审稿应当概念准确、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明、语言规范,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但保持体例完整或者特别重要需要强调的除外

(二)与本市现有法规规章相协调,确需作出重大不同规定的,应当充分论证和评估;

(三)除专门针对机构设置的立法以外,不对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确需规定的,应当征得编制部门同意;

(四)涉及财政资金的,只作原则性规定,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并财政部门同意或有相关规定依据;

(五)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奖励、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三十二二十七条(报送要求)起草单位应当在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下列其他有关材料和立法依据对照表,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报送材料包括:

(一)立法依据汇编上位法依据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二)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

(三)公开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咨询意见,论证、评估报告;

(五)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过程、协商情况、重要条款说明以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等。

不能按计划规定的送审时间报送规章送审稿草案的,起草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内容要求)规章送审稿应当概念准确、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明、语言规范,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但保持体例完整或者特别重要需要强调的除外;

(二)与本市现有法规规章相协调,确需作出重大不同规定的,应当充分论证和评估;

(三)除专门针对机构设置的立法以外,不对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确需规定的,应当征得编制部门同意;

(四)涉及财政资金的,只作原则性规定,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并经财政部门同意或有相关规定依据。

第四章

三十四二十八条(审查主体)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办,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规章送审稿,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审查小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工作需要,成立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审查小组,具体负责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补正材料)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正。未按规定补正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一条(缓办或者退回)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上位法已经或者将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重复上位法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的;

(四)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五)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举行立法听证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风险评估而未开展的;

(七)报送的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规定补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初步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三条(书面征求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发送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和组织、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书面反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规章送审稿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立法调查和征求意见活动。有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立法调研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立法调研要求,做好组织、协调和配合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修改稿以及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四条(立法调研)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并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等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立法基层联系点收集基层意见和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立法调研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按调研要求安排调研活动。

第三十七条(基层立法联系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基层立法基层联系点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意见。

第三十五条(论证咨询)规章送审稿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部门立法争议协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职责分工、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提出审查协调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缓办或者退回)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上位法、国家政策已经或者将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重复上位法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

(四)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五)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立法听证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风险评估的;

(七)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规定补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

四十一三十七条(集中修改)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对规章送审稿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共同参加修改。

规章修改稿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修改稿进行集体审查讨论集体审查通过形成规章草案,连同草案审查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将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并抄起草部门单位

四十二三十八条(提请审议)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向分管副市长汇报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分管副市长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听取意见,并提出草案修改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同意,起草部门单位提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申请,并同时提交规章草案、立法依据对照表、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四十三三十九条(审议要求)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第四十条(列席人员要求)与规章草案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有关单位列席人员在会前应当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并应当了解本单位此前的意见建议,认真研阅规章草案和本单位此前提出的意见建议原则上不应当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提出不同意见的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充分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可以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作出下列决定:

(一)会议审议无意见的,或者意见数量较少、不涉及实质性问题的,决定通过;

(二)会议审议意见数量较少、不涉及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原则通过;

)会议审议认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拟采取的措施重要措施或者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和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需要改变立法形式等暂时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可以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议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对规章草案及时修改完善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的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单位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重新进行论证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开发布)规章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苏州日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三条(规章解释)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按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由规章实施单位提出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及规章内容的具体应用问题提出咨询的,由规章实施单位及时答复。

第四十四条(条文解读)规章实施单位负责规章的条文解读。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访谈、宣传贯彻会、培训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规章实施单位可以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四十五条(规章备案)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五十四十六条(规章后评估)规章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要求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重要参考。因上位法调整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规章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五十一四十七条(规章清理)市人民政府可以5年组织一次规章全面清理。根据国家、省要求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组织规章专项清理。专项清理的规章其他条款涉及规章与新的上位法不一致的,应当一并予以修改及时组织规章清理

规章的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清理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督促清理工作。

五十二四十八条(清理程序)开展规章清理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时间节点等要求,并对规章实施部门的清理建议进行审查。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清理要求,对规章进行全面梳理;确有必要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和实地走访、书面咨询等多种方式进行调研论证,并根据梳理论证结果提出清理建议。清理建议应当按照要求报送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五十三四十九条(清理建议处理)市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规章实施部门起草单位提出的清理建议进行审后,认为需要专门立项修改、废止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多个规章一并进行修改、废止。

第五十条(清理结果)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规章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后的全文。

第七章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一条(修改程序要求)人民政府修改规章的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规章修改方式)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两种方式。

规章名称不作变动,对其内容作全面、重大修改,且涉及较多条款变动的,采用修订方式进行修改;规章名称不作变动,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采用修正方式进行修改;原规章修改时改变名称的,视为重新制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规章修订和规章修正)以修订方式修改规章的,应当公布修订后的规章文本。

以修正方式修改规章的,一般不公布应当公布修改决定以及修正后的规章文本。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以修正方式修改规章的,修改决定应当确定规章中新修正条款的施行日期;规章中未修正条款的施行日期仍为原规章规定的施行日期。

  第五十五条(规章废止情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废止建议: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替代;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三)主要内容与改革发展方向相违背

(四)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六十五十六条(规章废止提出主体和要求)规章实施部门提出废止规章建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废止规章建议应当包括废止的必要性,以及废止带来的影响和应对措施、方案或者制度,不得影响行政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负责组织实施规章的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废止规章的建议,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章

第六十一条(法规案)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十二五十七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日起施行。20039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修改)》是2021年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调研项目。为提高规章立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市司法局启动该项目的调研论证工作,并于近日起草了《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具体起草工作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规定》的必要性

首先,健全规章制定程序是深化法治政府实践的必然要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着力实现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并重并进”,要“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科学规范的立法程序是“立良法、行善治”的前提,通过建立科学的立项机制、规范的起草程序、严格的审查程序、完善的评估和清理机制等,能够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可操作性,为法治政府的深入推进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其次,健全规章制定程序是完善行政立法体系的重要方面。近年来,行政立法相关上位法的修改完善,为行政立法的体制机制建设和程序规范确定了新的标准。2015年3月,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了规章的制定权限;2018年5月,国务院修订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规章的制定程序; 2019年3月施行的《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细化完善了规章制定程序中的相关要求。国家、省相关最新要求和规范,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回应和落实。

最后,健全规章制定程序是提高行政立法质量的重要举措。苏州市历来重视行政立法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现行《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自2003年9月1日施行以来,切实提高了我市行政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随着我市行政立法工作的实践不断深入,行政立法程序持续完善。我市通过建立健全立法前评估、立法中协商、立法后评估等政府立法制度,持续推进行政立法审查委员会、立法基层联系点、“谁立法谁普法”等政府立法机制,实现了对政府立法质量的全流程、全链条规范管理和把控。这些政府立法工作中的体制机制创新和实践经验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和固化。同时,行政立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也暴露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公众意见反馈机制不够健全、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质量不高等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明确。

综上,面对规章制定工作的新形势、新情况和新要求,需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改工作的主要思路

市司法局启动修改工作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上位法,并参考其他省市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将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等重点工作要求,落实为具体规章条款,在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全流程和各环节进行了细化体现,并重点增加了废止和修改的有关规定。

(二)着重针对工作实际紧扣工作实际,梳理、总结规章制定工作中的创新制度和有效举措,在条文中加以规范和固化。注重系统性和协调性,有效衔接《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前评估办法》等其他规章。注重针对性和靶向性,以问题为导向,提出有效解决措施,进一步提升可操作性。

(三)参考其他省市经验。借鉴吸收上海、深圳、南京等地先进经验,例如上海市有关审查过程中专项审查的规定、深圳市有关政府审议程序的规定等

三、《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规定(征求意见稿)》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修改和废止,附则等内容。

(一)落实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为贯彻上位法有关加强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精神,保证行政立法工作在正确的方向上进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明确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十六条新增了年度立法计划要经市委批准的要求。

(二)明确行政立法工作的职责分工。为统筹推进行政立法工作,保障立法工作的顺畅有序开展,第六条明确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定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规章制定提供经费保障。同时,对规章建议项目申报单位、起草单位和审查单位的责任分别加以规范,形成分工明确、责任细化的行政立法工作体系:在立项阶段,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了规章申报立项的要求;在起草阶段,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明确了对起草单位的起草工作要求、规章送审稿内容要求和材料报送要求;在审查阶段,第四章对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和审查要求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强化了起草单位对审查阶段立法调研活动的配合责任。

(三)加强公众意见的征集和反馈工作。为提高公众意见征集的质量和水平,增强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民主立法落到实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一是拓宽公众参与的渠道。总则第七条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工作,通过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等方式,提高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分别对立法计划征集、起草和审查等阶段的公众参与途径加以明确。二是建立公众意见反馈机制。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公众意见反馈工作要求,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满15日内,起草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统一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通过对公众意见的及时反馈,增强公众对政府立法工作的了解和参与度。

(四)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立法协调,提高立法效率。第二十三条压实起草单位协调责任,将问题解决端口前移,要求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报分管市领导协调,并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三十六条强化审查机关的居中协调作用,规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职责分工、主要措施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健全立法程序性规范。为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有效指导、规范行政立法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实践中行政立法的体制机制创新进行了梳理和固化,对规章立法程序形成了全流程的规范。第九条新增对规章立法信息化管理相关要求,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对规章立法流程的规范管理;第十三条明确对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要进行调研论证,提高立项的科学性;第二十四条明确起草单位要按照规定进行专项审查,在保障规章合法性的基础上提高和相关政策要求的衔接度和可操作性;第三十条新增了对起草单位补正材料的规定,明确补正情形和时限;第四十一条对规章审议作出规范;第四十六条明确规章后评估要求;第四十八条明确规章清理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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